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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马尚魁诉张尚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尚魁,张尚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681号原告马尚魁,男,住甘肃省古浪县。被告张尚智,男,住甘肃省古浪县。原告马尚魁与被告张尚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尚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尚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尚魁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3月11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元。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被告张尚智未作答辩。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告马尚魁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执焦点,原告马尚魁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据1份,证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被告给原告立欠据1份,欠据中的款项实际为借款;2、2014年1月9日原、被告QQ聊天记录1份,内容为:“老马,你的钱我没说过不还,只是今年的情况特别紧张,今年我这边维持生活都是问题,到三月份我给你先还些,但到三月份我还是还不清的我只能月月给你还,我不是怕你起诉而是欠债还钱是应该的,你但觉得有必要起诉那就起诉吧”,证明2014年1月9日原、被告协商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马尚魁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马尚魁与被告张尚智系同学关系。2013年3月11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元,被告给原告立欠据1份。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尚智向原告马尚魁借款7000元的事实由其所立欠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张尚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尚智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尚魁借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尚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审 判 长  李志文代理审判员  亢永庚人民陪审员  张占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祥昭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判决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