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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火宝、胡士学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火宝,胡士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火宝,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1月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逮捕。因盗窃罪于1997年1月被武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盗窃,于1999年11月被武汉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个六个月;因盗窃,于2002年11月被武汉市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于2011年1月30日刑满释放。现押新蔡县看守所。被告人胡士学,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1月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火宝、胡士学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中、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火宝、胡士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马火宝、胡士学预谋后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大转盘东农业银行家属楼居民吴某某家,被告人马火宝使用自制开门工具将吴某某家的防盗门打开,被告人胡士学进入室内将吴某某放在卧室床上的一个女士皮包内的10000元人民币盗走,被盗人民币已被追退8937元。2014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马火宝、胡士学预谋后到新蔡县城关粮所家属院居民梁某某家,被告人马火宝使用自制开门工具将梁某某家的防盗门打开,被告人胡士学进入室内将梁某某的丈夫蔡伟宾钱包内的三百多元人民币和梁某某钱包内的三百多元人民币,合计人民币660元盗走,被盗人民币已追退。2014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马火宝、胡士学预谋后到新蔡县古吕办事处三里湾一巷居民贾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家,被告人马火宝使用自制开门工具将各家的防盗门打开,被告人胡士学进入室内盗窃,将贾某某放在沙发衣服兜内的400元人民币和其妻子李某某放在储藏室桌子上的一个女士挎包内的3000元人民币盗走,被盗人民币已追退;将赵某某妻子袁某某放在卧室桌子上的一个米白色单肩包内的2200元人民币盗走,被盗人民币已追退;将张某某放在客厅沙发上的手提包内钱包里的1630元人民币盗走,被盗人民币已追退。2014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马火宝、胡士学预谋后到新蔡县古吕办事处韩庄二胡同居民管某、何某某家,被告人马火宝使用自制开门工具将管睿、何某某家的防盗门打开,被告人胡士学进入室内将管某放在客厅旁鞋柜上面一个棕色钱包里的1400多元人民币盗走,被盗人民币已追退;将何某某放在卧室内电脑桌上钱包里的608元人民币盗走,被盗人民币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火宝、胡士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塑料片子”、手套、手电筒、23张外币、人民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07)芜湖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新蔡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新蔡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富华宾馆旅客住宿登记表,到案证明,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害人吴某某、梁某某、贾某某、赵某某等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火宝、胡士学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98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火宝、胡士学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犯罪,均其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马火宝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马火宝、胡士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盗窃的大部分赃物已经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火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士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俊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熠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