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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十分公司与郭丙龙、宜昌市三峡制药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121号上诉人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十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下马槽3-31号。负责人韩利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琨,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郭丙龙。委托代理人杨雷,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宜昌市三峡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紫阳路8号。法定代表人史启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岭,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陈峰。委托代理人覃瑞,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十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防腐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郭丙龙,原审被告宜昌市三峡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三峡制药公司)、陈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鄂点军民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初,宜昌三峡制药公司紫阳一厂污水处理站的工棚塑钢瓦因灾损坏,其将该工棚塑钢瓦维修工程发包给河南防腐十分公司。该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将盖塑钢瓦的工作承包给陈峰。2013年8月27日,郭丙龙使用电动工具时不慎触电从3米多高的竹梯上摔落受伤。郭丙龙伤后当即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右腓骨骨折;3、二级脑外伤;4、右手电击伤;5、右侧额骨骨折。2013年9月27日,宜昌市夷陵医院出具出院医嘱:卧硬板床计1月,患肢石膏托外固定8周,加强营养,全休3月。2014年3月21日,郭丙龙因伤后右膝活动性疼痛3个多月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4天。2014年4月4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诊断:右膝半月板损伤(撕裂)。2014年8月4日,郭丙龙的伤情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八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河南防腐十分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对郭丙龙的伤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10月27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郭丙龙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陈峰在郭丙龙第一次住院期间垫付了31229元医药费和4000元生活费。郭丙龙主张的第二次住院的10015.68元医药费中,河南防腐十分公司和陈峰各垫付了5000元,郭丙龙自行支付15.68元。郭丙龙的婚生女郭歆悦出生于1997年8月23日。郭丙龙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41244.68元(含河南防腐十分公司垫付的5000元,陈峰垫付的36229元)、伤残赔偿金13749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25元、误工费36067.95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8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20元、鉴定费3600元,以上合计245733.63元(含河南防腐十分公司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陈峰垫付的医药费36229元,不含陈锋垫付的生活费4000元)。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丙龙受雇于陈峰,在安装宜昌三峡制药公司紫阳一厂污水处理站的工棚塑钢瓦时受伤,陈峰和河南防腐十分公司应对郭丙龙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丙龙在施工中未充分注意安全和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应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该责任比例以10%为宜。因郭丙龙主张的医药费自行支付的数额为15.68元,其总损失扣减河南特种防腐十分公司和陈峰垫付的医药费后应为204504.63元。宜昌三峡制药公司是将工程发包给了有资质的河南防腐十分公司,其尽到了选任义务,故对本案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十分公司与被告陈峰连带赔偿原告郭丙龙各项损失合计179531.2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丙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4714元,由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十分公司和被告陈峰承担。上诉人河南防腐十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郭丙龙在登高作业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未佩戴安全带和安全帽,其主观过错显而易见,应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对等责任,该责任比例应以30%为宜。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河南防腐十分公司与原审被告陈锋连带赔偿被上诉人郭丙龙各项损失130384.54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丙龙答辩称:上诉人河南防腐十分公司要求郭丙龙对损害结果承担30%的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三峡制药公司述称:三峡制药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河南防腐十分公司,跟郭丙龙没有关系,不应当对郭丙龙的受伤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锋述称:陈锋和河南防腐十分公司没有分包关系,其跟郭丙龙一样,都是河南防腐十分公司雇佣的人员,郭丙龙受伤跟其没有任何关系,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宜昌三峡制药公司紫阳一厂污水处理站的工棚塑钢瓦因灾损坏,其将该工棚塑钢瓦维修工程发包给有安全生产资质河南防腐十分公司,尽到了选任义务,不应当对郭丙龙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河南防腐十分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安全生产资质的陈锋,没有尽到相应的选任责任和义务,郭丙龙受雇于陈锋,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受伤,陈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河南防腐十分公司应当对郭丙龙的损害与陈峰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9元,由上诉人河南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苗劲松审判员赵春红审判员张原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向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