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汪振波与本溪市南芬区永安后沟铁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振波,本溪市南芬区永安后沟铁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319号原告汪振波,男,汉族。被告本溪市南芬区永安后沟铁矿,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永安村。法定代表人李锋,该铁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铁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俊芳,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振波诉被告本溪市南芬区永安后沟铁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其主张的权利自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汪振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汪振波承担。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