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胡述见与被告朱培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250号原告胡述见。委托代理人陶会凡,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培谦。原告胡述见因与被告朱培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述见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会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培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述见诉称,原被告曾是朋友关系,2008年2月5日和2011年3月3日,被告称家里急用钱,两次找到原告,向原告借钱共计33000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培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又与2011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原告索要无果,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应当视为原被告达成不定期的无息借贷,原告请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是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朱培谦返还原告胡述见借款本金33000元���并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朱培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阳代理审判员 王 龑人民陪审员 闫明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