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裕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梁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裕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梁某某化名刘某某谎称销售面粉骗取粮油食品购销有限公司价值10160元的面粉127袋,并将面粉卖给石家庄市的六家个体粮油店得赃款8000余元后逃跑。案发后,梁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10160元。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化名刘某某谎称自己在石家庄市桥东区粮油批发菜市场内有一家粮油批发店需要购进面粉。同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和粮油食品购销有限公司的老板时某乙约定以每袋78元的价格购买220袋面粉并确定在石家庄市体育大街和槐岭路交叉口见面。2014年7月1日,被告人梁某某将其骗取的127袋面粉卖给石家庄市的六家个体粮油店得赃款8000余元后逃跑。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时某乙人民币10160元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梁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上旬,我在北国超市看到生产袋装面粉的粮油公司的电话并拨打该电话,告知对方我叫刘某某是石家庄市桥东区粮油批发菜市场内一家粮油批发店欲购买面粉。6月底,我和对方联系约定要220袋50斤装的面粉,78块钱一袋。我告诉对方120袋是批发给他人,剩余的是我自己的,先把120袋面粉送到并结账后再给其结账。对方同意后约定在2014年7月1日到石家庄市体育大街和槐岭路交叉口见面。对方有一个司机和两个装卸工。我带着三人到兴苑路两家店卸货82袋面粉,并收货款近6000元。随后到民心河和槐北路交口西行100米路北的四家店卸货45袋面粉,并收货款近2000元。我带三人到民心河和槐北路东行100米路南的一个菜市场并告诉司机说要到里面看看要不要面粉,随后我就离开。我事先和收购面粉的商家约定80元一袋面粉后才和赵州桥粮油公司联系的。我总共卖了127袋面粉,前两家店押了500元没有给我,后六家我多给了其几袋面粉没有收钱;2、被害人时某乙的陈述:2014年5月12日8时30分许,我在单位接到一个自称刘某某的电话,自称是石家庄市桥东粮油批发市场内的一家粮油批发店想低价购买粮食。同年6月27日刘某某称其要220袋面粉(120袋批发给别人,100袋留给自己)。2014年6月29日21时许,刘某某打电话和我相约7月1日8时在市内见面。次日18时许,我留条告诉时某甲明天8时装220袋面粉和刘某某联系。2014年7月1日9时19分许,时某甲打电话告知我被骗了;3、证人时某甲的证言:2014年6月30日20时许,我回到粮油公司,在办公室看到老板时某乙留下的装车条和一个名为刘某某的电话。我打电话给时某乙,其要求我次日8时许将220袋25公斤的面粉装车并和刘某某联系。我和刘某某在体育大街和槐岭路见面后,刘某某带我到兴苑路的两家店并卸货82袋面粉。随后刘某某带我去民心河和槐北路交口西行100米路北的四家店共卸货45袋面粉。刘某某带我到民心河和槐北路东行500米路南的一家小区菜市场后说其看看里面的两家店是否需要面粉,我便在菜市场门口等他,随后其就失去了联系。另经时某甲辩认,其陈述中所提到的刘某某系本案被告人梁某某;4、证人崔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29日10时许,一个五十岁左右的男子到店内推销面粉并约定80元一袋。同年7月1日8时许,该男子和另外三名男子开着一辆白色货车给我卸货40袋面粉,随后我将3200元人民币给了向我推销面粉的男子;5、证人魏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29日10时许,一个五十岁左右的男子到我店内推销面粉并约定80元一袋。2014年7月1日8时许,该男子和另外三名男子开着一辆白色货车给我卸货40袋面粉。随后我将3200元给了向我推销面粉的男子;6、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工作说明(被告人梁某某将面粉转卖给六家店,但其中四家商店拒绝制作笔录)、收款收条、抓获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诈骗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时某乙的损失,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梁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亚辉审 判 员 宋 亮人民陪审员 何永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党明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