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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胡俊杰与被告李新、高雪健、楚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俊杰,李新,高雪健,楚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119号原告胡俊杰,女,汉族。被告李新,男,汉族。被告高雪健,男,汉族。被告楚福军,男,汉族。原告胡俊杰诉被告李新、高雪健、楚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高雪健、楚福军在法院依法传唤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俊杰诉称,2014年1月,被告李新找到原告,告诉原告2014年哈密农夫山泉矿泉水的代理权归被告李新所有,承诺将订货的最低价格给予原告,因现在需要资金周转需向原告借款59000元,原告考虑后同意借给被告李新590**元,被告楚福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被告高雪健与被告李新共同与原告的商店进行生意往来,故三被告均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责任。但三被告未按借条约定向原告还钱。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新、高雪健向原告支付借款59000元及利息;2、被告楚福军对于59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新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高雪健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楚福军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李新因资金紧张需要周转向原告借款5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胡俊杰现金(伍万玖仟元正),李新,担保人:楚福军,xxxxxxxxxx,2014年1月21号,xxxxx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如2014年7月21号还不了,利息百分之100/100还,李新。”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59000元借款及利息引起本案诉讼。另查,原告庭审中认可原告与被告李新在借款中没有约定利息,欠条中载明的“如2014年7月21号还不了,利息百分之100/100还”是双方约定到期还不了本金开始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新向原告胡俊杰借款59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新向原告胡俊杰出具的欠条,原告胡俊杰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新应及时向原告胡俊杰偿付借款59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的次日2014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楚福军在欠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应按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原被告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未作明确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楚福军应对被告李新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雪健承担偿付借款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没有出示证据证实被告高雪健与本案借款存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胡俊杰借款59000元。二、被告李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胡俊杰借款59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三、被告楚福军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李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磊代理审判员 王 杨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