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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林海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127号原告:林海山,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黄国超,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锦汉,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负责人:肖松益。原告林海山诉被告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雄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山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海山诉称:2014年××月××日,罗文松饮酒后驾驶粤××号轿车,沿鹤山市沙坪街道铁夫路由国税环岛往鹤山大道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时,与沿大鹏路由文华路往文明路方向由林海山驾驶的粤××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潮伟、江朝富、陆丽华受伤及粤××号轿车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文松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海山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潮伟、江朝富、陆丽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林海山为粤××号小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金额为79730元,不计免赔)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原告将粤××号小轿车送往东风日产江门江沙专营店维修,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失、技术检测费、拖车离场费、拖车费、清障费、吊车费、停车费等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具状于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0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该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和鹤山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车辆粤××号在我司购买保险金额为79730元的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应首先由对方车辆粤××号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依照同责50%的比例在机动车辆损失险内承担赔偿。针对原告具体请求数额的意见:1、车辆维修费45000元是维修车行的报价单,无法确认是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维修费用,不能被采纳。事故发生后,我司在合理期限内为原告的车辆提供了维修方案,定损价格是40800元,且定损价格也送达原告及维修车行,原告车辆的维修费应以我司定损价40800元为准。2、拖车费、吊车费,请法院依法认定;检测费、清障费、停车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赔付。3、诉讼费,依机动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九条第九项约定,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月××日,罗文松饮酒后驾驶粤××号轿车,沿鹤山市沙坪街道铁夫路由国税环岛往鹤山大道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时,与沿大鹏路由文华路往文明路方向由原告林海山驾驶的粤××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潮伟、江朝富、陆丽华受伤及粤××号轿车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2014B0008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文松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海山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潮伟、江朝富、陆丽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粤××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林海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其中车损失险为7973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为原告林海山的车辆提供了维修方案,定损价格是40800元,且定损价格已送达原告及维修车行。原告将粤××号小轿车送往东风日产江门江沙专营店维修后,共用去维修费45000元。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文松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海山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潮伟、江朝富、陆丽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因此,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粤××号小轿车的车辆损失费用40800元。原告将车辆送往维修车行维修后,依据维修车行开具费用发票45000元和维修评估单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益,因维修车行不具有评估资质,故其出具的维修评估费用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该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并在合理期限内为原告的车辆提供了维修方案和作出定损价格40800元,且已送达原告及维修车行,这属于保险公司自己认可的车辆损失费用,按现有证据,本院支持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定损价格。2、粤××号小轿车的技术检测费750元。有鹤山市××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开具的发票证实,予以支持。3、拖车离场费150元、拖车费240元、清障费100元、吊车费500元、停车费330元,这些均属于施救费,合共1320元,有鹤山市交通安全服务中心开具的发票证实,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车辆粤××号轿车的损失应先在粤××号轿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意见,因在本案中,原告林海山具有向事故侵权人或保险合同保险人主张权利的选择权,鉴于本案林海山并无向粤××号轿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亦不同意在本案中直接扣减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保险公司向林海山理赔后取得代位权,可以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罗文松予以追偿,故本院不支持保险公司以上的辩解意见。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财产损失的承担应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即按照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由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意见,这应该先确定该保险条款的内容是否有效。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内容就是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越大,保险人承担的赔偿就越多,反之则相反,这显然是保险公司单方的解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按照该条款内容约定,当投保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时都能获得赔偿,那么其无过错责任时则更应该获得赔偿,如果允许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约定可以不予赔偿,将会产生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为获得保险人赔付而争抢保险事故责任的情形发生,这将有损法律的严肃性,也有纵容他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之嫌。显然这将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也有悖公序良俗,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宗旨相冲突,故该约定保险条款的内容无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中在原告投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完全的赔付责任。另粤××号小轿车的施救费1320元、技术检验费750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2870元(车辆损失费40800元+施救费1320元+技术检验费750元)。由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7973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车辆损失42870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海山42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林海山负担43.5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负担444.91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文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静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