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2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闵行区XX镇XX号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冯某某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孙某某踢踹被害人冯某某胸部,致使冯左胸第3、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对被害人冯某某作出经济补偿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相关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补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