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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16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邓金陵与吴胜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16352号邓金陵与吴胜、张英曼、第三人杨远、林秀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本院审理终结,该案(2015)海民初字第78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邓金陵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吴胜、张英曼、林秀荣、杨远在指定期限内不予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予强制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林秀荣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八宝庄X号楼X层X号房屋登记(过户)至吴胜名下;二、将吴胜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八宝庄X号楼X层X号房屋登记(过户)至邓金陵名下,归邓金陵所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