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XX中心与深圳市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XX中心,深圳市XX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60号原告深圳市龙岗区XX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陈XX,主任。委托代理人薛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刘XX。原告深圳市龙岗区XX中心诉被告深圳市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深圳市留学人员(龙岗)创业园一园入园企业,自2001年6月15日其一直租用创业园一园216房,面积223平方米作为研发办公用房;自2013年10月1日开始,改为租用230、231、233房,面积144平方米,单价12元/平方米,每月房租1728元。但被告一直拖欠不缴,截至2014年8月31日,共拖欠11个月房租共计人民币19008元。由于该租金属于国有资产,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租金共计人民币190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递交书面答辩状或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深圳市龙岗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在2004年将龙岗留学生创业园一园从深圳市龙岗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回后,委托原告深圳市龙岗区XX中心代为管理该园,该园的租金由原告负责收取。被告深圳市XX公司曾在该园租用216房屋,原告曾就被告拖欠其2008年6月至2008年12月的租金及水电费诉至本院,案号为(2013)深龙法民三初字第XXX号。在本院的主持下,原被告于2013年9月3日达成和解。2014年1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称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搬离该工业园,但被告拖欠该园230、231、233房的房租,故向本院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租金共计人民币19008元。上述事实,有《深圳市龙岗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文件》、《工作会议纪要》、(2013)深龙法民三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租用该园的230、231、233房的事实,也没有递交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租金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深圳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龙岗区XX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深圳市龙岗区XX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斐书 记 员 许妙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