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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邗民初字第2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范如荣与梅吉粮、杭勇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如荣,梅吉粮,杭勇胜,江苏苏辉晶源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民初字第2722号原告范如荣。委托代理人季学俊,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雪松,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梅吉粮,现下落不明。被告杭勇胜,现下落不明。被告江苏苏辉晶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西路268号。法定代表人方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黎玲,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丽,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范如荣与被告梅吉粮、杭勇胜、江苏苏辉晶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辉晶源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如荣的委托代理人季学俊、被告苏辉晶源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吉粮、杭勇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如荣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梅吉粮因资金周转之需向我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15日止,逾期不还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4倍计息,被告苏辉晶源担保公司为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被告梅吉粮、杭勇胜夫妇陆续归还借款460万元,具体为:2012年9月4日归还160万元、9月5日归还40万元、9月20日归还100万元、11月23日归还50万元,2013年5月20日归还10万元、5月29日归还10万元、6月7日归还30万元、6月14日归还30万元、6月21日归还20万元、7月18日归还10万元。被告梅吉粮、杭勇胜未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16日逾期之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同期银行基准利率4倍计算,结欠逾期利息495759元。被告杭勇胜与梅吉粮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辉晶源担保公司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梅吉粮、杭勇胜、苏辉晶源担保公司共同归还剩余借款4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495759元,并承担剩余借款4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2万元。被告苏辉晶源担保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我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情况属实。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梅吉粮、杭勇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梅吉粮、杭勇胜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7日,被告梅吉粮向原告范如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范如荣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8月15日,逾期不还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被告苏辉晶源担保公司愿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与借款方共同承担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因诉讼而产生的损失,担保期限为还款日后两年。双方约定:逾期不还,选择邗江法院进行诉讼。苏辉晶源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盖章。同日,范如荣通过农业银行向梅吉粮转账500万元。到期后,被告梅吉粮陆续归还借款460万元,尚欠借款40万元。另查明,原告范如荣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范如荣及被告苏辉晶源担保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范如荣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缴纳律师费税票等证据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梅吉粮向原告范如荣借款,理应按约及时归还,逾期不还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不还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范如荣所主张的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4957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双方约定逾期不还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损失,原告范如荣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符合相关收费规定,该项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苏辉晶源担保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明确约定以连带责任方式担保、担保的范围及期限,故应依法承担担保之责。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梅吉粮、杭勇胜系夫妻关系,杭勇胜未能举证证明借款时范如荣与梅吉粮明确约定为梅吉粮的个人债务,或者有夫妻财产约定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或者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等情形,故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杭勇胜与梅吉粮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梅吉粮、杭勇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吉粮、杭勇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如荣支付借款40万元、逾期利息495759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江苏苏辉晶源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迟延履行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苏苏辉晶源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梅吉粮、杭勇胜追偿。案件受理费1315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718元,由被告梅吉粮、杭勇胜、江苏苏辉晶源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祁胜群人民陪审员  丁久祥人民陪审员  曾国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