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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02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与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纪×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2593号原告王×,女,1985年8月26日出生。被告纪×,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管红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我与被告纪×自由恋爱,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与被告纪×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8月被告纪×有婚外情,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没有家庭观念。自2014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纪×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王×还有感情,我女儿2010年2月24日出生的,年龄太小。原告王×说我有婚外情一事并不属实,原告所说分居时间也不属实,我是2015年1月离开家到外面住的,4月份我就回家了,离开家期间我是在同学家居住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纪×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24日生育一女。婚后因为王×怀疑被告纪×有外遇,双方产生矛盾。庭审过程中,原告王×称2014年4月份发现被告纪×有外遇,11月份被告纪×离开家在外居住,12月份其发现被告纪×在外与他人同居。被告纪×辩称自己并无外遇,与对方只是普通朋友关系,离开家的那段时间自己住在同学家中。原告王×庭审中提交了四段通话录音,但无法证实被告纪×有外遇之事实。原、被告双方均称并无其他矛盾。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要求本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证、电话录音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是否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断标准。原告王×与被告纪×自由恋爱结婚,且育有一女,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原告王×怀疑被告纪×有外遇,被告纪×否认,原告王×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王×该项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庭审中被告纪×不同意离婚,表示与原告王×尚有感情,是原告王×误会了自己,希望能与原告王×好好过日子。本院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认为原、被告只要加强沟通,之前产生的矛盾能够得到化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红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行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