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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冯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321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三台县上新乡村民。被告:冯某,男,汉族,三台县上新乡村民。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开始夫妻关系一般,从1991年以后由于被告思想发生了变化,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纠纷,在2014年3月我曾起诉要求离婚未果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被告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望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冯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5月18日在三台县上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17日生育长子冯某甲,1989年2月24日生育次女冯某乙(现均已独立生活)。婚后从1991年起由于被告同其她女人关系暧昧,双方为此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2014年3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后,双方仍不联系和往来。2014年12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三台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2310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之子冯某甲的询问笔录、女冯某乙的书面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从1991年起因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交往而使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从2008年10月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2014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未果后,双方仍无联系往来,其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与冯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同发代理审判员  郑明万人民陪审员  钟世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政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