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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初字第02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潘其谁,陈慰璞与陈静,刘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其谁,陈慰璞,陈静,刘润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2019号原告潘其谁,男,1933年2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重庆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慰璞,女,1953年12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重庆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静,女,1964年10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润东,男,1962年2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师。原告潘其谁、陈慰璞诉被告陈静、刘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和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其谁、陈慰璞的委托代理人余英德,被告陈静、刘润东的委托代理人李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其谁、陈慰璞诉称:陈静与其系多年朋友关系,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份,陈静以其丈夫刘润东工程承包施工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潘其谁、陈慰璞借款,截止2013年11月3日累计借款共计80万元,陈静向潘其谁、陈慰璞出具8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4个月后偿还,借款期届满后,陈静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款。陈静与刘润东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故潘其谁、陈慰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静、刘润东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4日��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陈静、刘润东辩称: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已经实际支付,我方没有收到钱。由于借款是践行性合同,我们没有收到钱,故请求法院全部驳回其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潘其谁、陈慰璞举示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2013年11月3日),拟证明陈静向潘其谁、陈慰璞借款80万元的事实。2.《借条》(2013年10月15日)及《借条》(2014年4月21日),拟证明陈静与陈慰璞之间有其他借款关系,陈静所还款项系归还该两笔借款。经庭审质证,陈静、刘润东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无法证明该笔借款实际支付。对证据2中2013年10月15日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借条》与2013年11月3日出具的80万元《借条》之间相隔仅18天,而且是20万尚未过还款期限,20万也没有支付依据。该《借条》上仅载明为“1个月内”,是1个月内归还,还是1个月内支付无法明确,且与本案无关。对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实际履行,与本案也无关联性。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陈静、刘润东举示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卡卡转账单,拟证明2014年7月2日陈静向陈慰璞转账10万元。2.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客户凭条,拟证明2014年2月5日陈静向陈慰璞转账2万元。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拟证明2013年11月14日转账2万元。4.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拟证明2014年1月10日陈静向陈慰璞转账3万元。5.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卡卡转账单,拟证明2013年10月15日陈静向陈慰璞转账56000元。6.中国工商银���凭单,拟证明2014年3月31日转账5万元。7.《收条》(2013年12月9日),拟证明2013年11月3日出具的《借条》未到还款期限就进行还款,该情况与常识不符,80万元的《借条》并没有实际的支付。同时说明陈慰璞收到陈静还款7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潘其谁、陈慰璞对二被告所举示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真实性不认可,无银行盖章,转出账号是否为陈静的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无银行盖章,转出账号是否为陈静的无法确认,转入账号是否为陈慰璞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时间在借款之前,双方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无银行盖章,转出账号是否为陈静的无法确认且时间在借条之前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无银行盖章,即使真实也是游蓉与陈慰璞的转账,与陈静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还款时间是2013年12月9日,还没有达到还款的时间,该笔还款不是偿还本案借款,双方间还有其他交易,是偿还2013年10月15日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陈静向陈慰璞、潘其谁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慰璞、潘其谁现金捌拾万元正(800000),期限4个月,借款人:陈静,2013.11.3”。由于陈静至今未向陈慰璞、潘其谁归还该借款,经陈慰璞、潘其谁进行催收未果。另查明,陈静与刘润东于2011年1月21日在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陈慰璞、潘其谁认为陈静向其借款的行为系发生在二人的婚姻存续期间,应由陈静与刘润东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遂陈慰璞、潘其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静、刘润东归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审理中,被告陈静、刘润东举示了其与陈慰璞、潘其谁之间的资金往来证据,对陈静、刘润东举示的证据做如下评析:证据2客户凭条中转出方账号为××××××××××××××××××××,无转款人姓名,但是证据3中户名梁大文的账号为××××××××××××××××××××,该两账号仅*处代替的“0911”四位未核实,应系同一账号的可能性较大,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凭条的转款方为陈静、刘润东,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2013年11月14日),该填单的借方为梁大文、贷方为王由兵,双方均系案外人,与本案无关,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5中汇款时间为2013年10���15日,本案《借条》出具时间为2013年11月3日,该款系《借条》出具前的资金往来,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6中国工商银行凭单(2014年3月31日)中汇款人为游蓉,陈静仅为游蓉代理人,借方为游蓉,贷方为陈慰璞。借款双方并非本案当事人陈静,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提取在卷的原、被告所举示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陈静向陈慰璞、潘其谁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借到现金捌拾万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陈慰璞、潘其谁多次以现金形式向陈静支付该借款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陈慰璞、潘其谁向陈静支付借款后,陈静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陈慰璞、潘其谁要求陈静归还借��本金8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陈静、刘润东举示了其向陈慰璞、潘其谁转款的凭证,但陈慰璞、潘其谁亦向本院提交了陈静向其出具的《借条》两份,以证明陈静的还款行为系归还该两份借条,经庭审质证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示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双方所举示的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和采信。庭审中经本院释明,陈慰璞、潘其谁明确表示对新提交的两份《借条》不再本案中追加金额,要求另案起诉。故该还款是否能冲抵、如何冲抵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借条中载明“期限4个月”,根据日常的交易习惯及本案的综合情况,该约定应为还款期限的约定,借条出具时间为2013年11月3日,故还款时间应当为2014年3月3日前。陈慰璞、潘其谁所主张的利息其实质系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于支持。陈慰璞、潘其谁要求陈静从2014年3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陈静向陈慰璞、潘其谁的借款发生在陈静与刘润东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陈静向陈慰璞、潘其谁的借款80万元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刘润东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另陈静、刘润东在本案审理中抗辩称,于2013年11月3日陈静向潘其谁、陈慰璞所出具的借款80万元的借条,没有证据证明显示该笔借款已经实际支付,认为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没有证据证明陈静已实际收到该笔借款,故请求法院全部驳回潘其谁、陈慰璞诉讼请求���抗辩,经庭审查明,陈静于2013年11月3日向潘其谁、陈慰璞所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写明“今借到陈慰璞、潘其谁现金捌拾万元正(800000)”,其系陈静对已收到现金80万元的自认行为,同时足以证明陈慰璞、潘其谁已以现金向陈静履行支付了80万元的付款义务。为此,陈静、刘润东的该抗辩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陈静、刘润东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静、刘润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慰璞、潘其谁归还借款8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3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陈静、刘润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400元,由被告陈静、刘润东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和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 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