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南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玉根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镇江双龙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镇江双龙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南民初字第113号原告王玉根。委托代理人万洪亮,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润州区黄山南路2号天和星城S1幢16号。负责人邱海萍,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娟,该公司员工。被告镇江双龙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住所镇江国际工业品城M08幢第1层102室。法定代表人张桂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玉根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镇江公司)、镇江双龙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莉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根委托代理人万洪亮,被告华安财保镇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龙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根诉称:2012年10月6日,尤元才驾驶苏L×××××车和苏L×××××挂车停靠在路边致使王玉根所骑助力车发生追尾,造成王玉根受伤、助力车受损。上述车辆登记车主系双龙运输公司,在华安财保镇江公司投保保险,故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0314元。被告华安财保镇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金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在前案调解中已经赔付交强险限额的20000元,余款要求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责任认可3000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双龙运输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20时50分,在本市凤凰家园,尤元才所驾的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L×××××平板半挂车停靠在路边,致使王玉根所骑助力车发生追尾,造成王玉根受伤、助力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尤元才、王玉根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L×××××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系双龙运输公司。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苏L×××××平板半挂车在华安财保镇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王玉根曾于2013年3月5日就医疗费诉至本院,保险公司对当时已发生的医疗费61207元无异议,保险公司已经根据(2013)润南民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了交强险医疗限额20000元的赔付。王玉根于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30日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行左侧股骨、左侧胫骨、右侧髌骨、右侧胫骨骨折术后骨折愈合取内固定装置术,发生医疗费12247.69元,并发生医院护送费用1000元,轮椅等费用483元,合计13730.69元。2014年12月11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玉根因车祸致右髌骨骨折,右胫骨踝间棘骨折导致右膝关节活动首先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150天、90天、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王玉根提供了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与配偶共同经营京口友缘烟花爆竹店,从事烟花爆竹的销售。王玉根、配偶生育儿子王伟龙,已满2周岁。王玉根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委会证明,证明其母亲李某(1944年11月26日生)生育3个子女,无生活来源,依靠子女扶养。经保险公司定损,助力车损失为15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户口簿、出生证明等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具体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544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营养费2700元;4、××赔偿金68692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2660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器具费483元;8、护理费9000元;10、鉴定费2360元;11、交通费1200元;12、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19031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玉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相关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在华安财保镇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该公司按照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双龙运输公司公司承担。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7825元(23476元/年×10年÷3×10%),其子被扶养人生活费18780元(23476元/年×16年÷2×10%),则被扶养人生活费26605元可计入参加赔偿金。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95297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责任,酌情支持4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费用450元,尿壶、便盆费用33元,合计483元系在住院期间为治疗康复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当计入医疗费,本院已在医疗费中予以一并计算。4、误工费:可按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5270元(36650元/年÷12×5)。5、护理费:住院期间22天可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为2200元,出院68天可按60元/天标准计算为4080元,则本院支持护理费6280元。6、鉴定费:本院支持236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合计123707元,由华安财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医疗费:前期治疗费用41207元和后续治疗费用13730.69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诉请支持医疗费549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18元/天计算22天396元。3、营养费:本院支持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以上合计56683元,保险公司辩称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保险条款,以及就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证据,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华安财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则华安财保镇江公司承担45346.40元(56683×80%)。财产损失1500元,保险公司认可,由华安财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由华安财保镇江公司承担170553.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根各项损失合计170553.40元。二、驳回原告王玉根对被告镇江双龙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6元,由原告负担66元,由被告镇江双龙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6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镇江双龙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员 何莉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王卫军书 记 员 冷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