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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外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吴根长与温岭农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快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根长,温岭农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快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外初字第17号原告:吴根长。被告:温岭农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钦煌。被告:浙江快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银虎。原告吴根长为与被告温岭农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快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根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农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快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根长起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温岭农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浙江快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就温岭市农贸城二期项目进行融资,融资金额为3000万元,原告通过被告浙江快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经营的益得创投网站(http://www.videvc.com/)了解到两被告之间的融资协议,因此在该网站注册,用户名为LQ94995。2013年11月4日原告通过该网站,与被告温岭农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电子借款协议,该协议为被告浙江快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版本。根据该协议,被告温岭农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2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2.8%,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在被告浙江快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网站中提现,但款项迟迟未能到账,向被告浙江快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催讨也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温岭农贸城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2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2.8%自2013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浙江快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3、判令两被告按照借款协议书第三条支付逾期罚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按日千分之八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吴根长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基本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两被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资产情况。3、委托融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之间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委托融资协议书的事实。4、借款协议书、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借款100200元给被告的事实。5、光盘一份及操作真实有效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浙江快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益得创投平台上的注册及操作情况。被告温岭农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快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查,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已依法送达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应视为已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虽有部分证据如借款协议书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的欠缺,但因原告已提交了其在被告浙江快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益得创投平台上相关注册和操作真实有效的证明以及交付借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2日,被告温岭农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浙江快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就温岭市农贸城二期项目进行融资并签订了一份委托融资协议书。原告通过被告浙江快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经营的益得创投网站(http://www.videvc.com/)了解到两被告之间的融资协议,并在该网站注册,用户名为LQ94995。2013年11月4日原告通过该网站与被告温岭农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系被告浙江快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版本。在该协议中约定:被告温岭农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2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2.8%,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浙江快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本息本息之清偿承担担保或追收责任。原告在当日将借款100000元汇入被告浙江快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银虎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账户,其余200元则以原告在被告浙江快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处应得的奖励款充抵。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在被告浙江快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网站中提现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温岭农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系台港澳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其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纠纷属涉台港澳纠纷,可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因被告温岭农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温岭市,故我院对该案件有管辖权。同时因本案讼争的民间借贷相关行为均发生在我国境内,故应适用我国法律。原告与被告温岭农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温岭农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后应及时还款付息,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本地实际,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适当调整为按月利率1.78%计算。被告浙江快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书中同意对借款本息之清偿承担担保责任,在未明确担保方式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讼请合法有据部分,本院均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岭农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根长借款102000元及按月利率1.78%自2013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浙江快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300元,由被告温岭农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快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根长、被告温岭农贸城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快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戴晶淼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