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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2015)乌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雯,沈军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王雯。被告:沈军平。原告王雯与被告沈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军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雯诉称,2013年11月17日,沈军平从我处借款8000元,借款时承诺三天后归还,但经我多次催要,沈军平一直未向我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沈军平返还借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军平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沈军平以与客户洽谈生意需要费用为由,从王雯处借款8000元,王雯多次向沈军平催告要求返还借款,但沈军平至今未向王雯偿还。本案案件事实,有王雯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王雯提供的借条显示借款人为沈军平,证明沈军平于2013年11月17日借王雯现金8000元,沈军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进行答辩,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根据王雯的陈述,认定沈军平以与客户洽谈生意需要费用为由从王雯处借款8000元且未向王雯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沈军平于2013年11月17日以与客户洽谈生意需要费用为由从王雯处借款8000元,经王雯多次催告至今未偿还,故王雯要求沈军平返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军平向原告王雯返还借款8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雯已预交),由被告沈军平负担。上述款项由被告沈军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雯,逾期支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福宏代理审判员  王洪乾人民陪审员  岳建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