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寿商初字第16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山东春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维多利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春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维多利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寿商初字第1677-2号原告山东春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乐春,职务:董事长。被告山东维多利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淑华,职务:经理。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寿稻商初字第1677-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依据原告的请求,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查封。现原告申请解除保全,为避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魏云涛人民陪审员  董慧天人民陪审员  夏光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