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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史来全、师秀兰与世史学、史世智、史世梅、史世芳、史利梅、史利霞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17号原告史来全,男,1935年12月2日出生,住新乡县。原告师秀兰,女,1938年3月7日出生,住新乡县。委托代理人史来全,男,系其丈夫。被告史世梅,女,1957年10月17日出生,住新乡县。被告史世学,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住新乡县。被告史利梅,女,1966年1月18日出生,住新乡县。被告史利霞,女,1968年4月23日出生,住新乡县。被告史世智,男,1971年8月7日出生,住新乡县。被告史世芳,女,1972年6月29日出生,住新乡县。原告史来全、师秀兰(以下简称原告方)诉被告世史学、史世智、史世梅、史世芳、史利梅、史利霞赡养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向六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来全及被告史世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史学、史世梅、史世芳、史利梅、史利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二原告共有六个子女,六被告系二原告的六个子女,2012年10月份,原告师秀兰因脑出血开颅手术现植物人状态需要人照顾,六被告刚开始还照顾,近两年来,六被告各人忙各人的,原告史来全年龄大,无法进行照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六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轮流照顾原告师秀兰;(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轮流在两个儿子家居住,一次一个月,伺候师秀兰时六个子女轮流照顾,一个人一天,每天八点钟交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史世智辩称:现在父母都在我家,我和我哥轮流半个月照顾父母。我听父亲的。被告世史学、史世梅、史世芳、史利梅、史利霞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方及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世史学、史世智、史世梅、史世芳、史利梅、史利霞系二原告的六个子女。2012年10月份,原告师秀兰因脑出血做开颅手术,现在呈植物人状态。原告史来全年龄较大,无法照顾师秀兰。故要求六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轮流照顾原告师秀兰。另查明,二原告一直在被告世史学、史世智家中轮流居住,一次半个月。每月阴历二十到世史学家中居住,每月阴历初五到史世智家中居住。二原告的五个女儿,不定期到世史学、史世智家中去照顾二原告。因师秀兰呈植物人状态,每天不定时的哭泣哭闹,一定程度影响了世史学、史世智其他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二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师秀兰因病呈植物人状态,需人照顾。因师秀兰呈植物人状态,每天不定时的哭泣哭闹,一定程度影响了世史学、史世智其他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故原告要求一次一个月轮流居住的诉求,持续时间过长,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史来全、师秀兰轮流在世史学、史世智家中居住,一次半个月。每月阴历二十由世史学将史来全、师秀兰从史世智家中接到自家居住;每月阴历初五由史世智将史来全、师秀兰从世史学家中接到自家居住。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由史世梅、世史学、史利梅、史利霞、史世智、史世芳六子女按年龄大小顺序依次轮流照顾师秀兰。每人每次照顾时间为一天。驳回史来全、师秀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世史学、史世智每人承担5元;史世梅、史世芳、史利梅、史利霞每人承担10元。(原告预交的费用,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俊道代理审判员  吕海玲代理审判员  马文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天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