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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必强与王建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必强,王建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314号原告:张必强。被告:王建桢。原告张必强诉被告王建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春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建桢于2015年2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建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必强和被告王建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桢向原告张必强借款本金1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建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建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必强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建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肖春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童珍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