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唐建武与李政、林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武,李政,林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43号原告唐建武,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被告李政,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被告林丹,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唐建武与被告李政、林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忠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唐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政、林丹经传票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建武诉称,2015年1月4日13时32分许,被告李政无证驾驶被告林丹所有的闽A05X**号小型轿车由浦城县城区正大路右转进入四贤大道后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经过上青岭“嘉隆康慧敬老院”路口路段时,车辆驶向路左后,碰撞停放在路左外的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原告所有的浙D092**号小型普通客车、皖J567**号小型普通小型客车,造成上述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李政驾驶闽A05X**号小型轿车逃逸,于2015年1月5日16时10分许到浦城县交警大队投案。本事故经浦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政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浙D092**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事故损坏经浦城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所有的浙D092**号小型普通客车共需修理费共计12180元。经协调赔偿事宜未果。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李政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与责任相一致的赔偿责任。被告林丹作为闽A05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将车辆交由无证人员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与被告李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唐建武车辆损失121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政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林丹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李政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浦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浙D092**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损坏经评估其损车辆损失为12180元。3、行驶证二份,证明原告唐建武系浙D092**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林丹系闽A05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经庭审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政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林丹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3时32分许,被告李政无证驾驶被告林丹所有的闽A05X**号小型轿车由浦城县城区正大路右转进入四贤大道后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经过上青岭“嘉隆康慧敬老院”路口路段时,车辆驶向路左后,碰撞停放在路左外的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原告所有的浙D092**号小型普通客车、皖J567**号小型普通小型客车,造成上述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李政驾驶闽A05X**号小型轿车逃逸,于2015年1月5日16时10分许到浦城县交警大队投案。本事故经浦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政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浙D092**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事故损坏经浦城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所有的浙D092**号小型普通客车共需修理费共计12180元。原告因要求被告李政、林丹赔偿浙D092**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损坏造成的损失12180元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浙D092**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损坏事实清楚,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2180元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政无证驾驶闽A05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浙D092**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损坏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林丹系闽A05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资质人员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政、林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政应赔偿原告唐建武因交通事故致浙D092**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林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忠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丽华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