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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建设与林建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设,林建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林建设,男,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柯金敏,厦门市新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建德,男,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原告林建设与被告林建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设委托代理人柯金敏、被告林建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设诉称,刑事被告人林建德故意伤害原告林建设一案,已由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向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林建德的行为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导致原告入住厦门市第三医院治疗85天。现请求判令:被告林建德赔偿原告林建设因其故意伤害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22875元(其中医疗费8125元、护理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50元)。被告林建德辩称,原告林建设的亲戚占用被告土地养殖牛蛙,且原告向被告声称其为该地块所有人,后来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原告承诺补偿被告30000元。双方在被告催讨补偿款时发生口角,被告仅仅打了原告一巴掌,原告并未真正住院治疗,现不同意支付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2时许,被告林建德与原告林建设在同安区西柯镇潘涂村向北厝里423号林建设家中因琐事发生冲突,林建德殴打林建设致林建设轻伤二级。林建设受伤后即入住于厦门市第三医院治疗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林建设花费医疗费8125元(个人自付)。林建设出院诊断:1.脑震荡;2.右顶部头皮血肿;3.右肺中叶及左肺下叶肺挫伤;4.右侧气胸;5.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支持。林建德因该故意伤害行为被同安区人民法院以(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建设提供的厦门市第三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意见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建德无故殴打原告林建设,致使林建设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林建德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林建设受到的经济损失。本案各项经济损失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林建设支付医疗费8125元,有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林建设住院85天,按照2014年厦门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70元/天,护理费计为5950元,林建设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林建设住院85天,2015年厦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林建设自愿按照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照准,计为5100元;4.营养费。林建设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800元;5.交通费。林建设主张交通费850元,虽未提供相关凭证,但确须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50元。上述损失合计20325元。林建德辩称林建设未真正住院,不同意支付赔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建设人民币20325元;二、驳回原告林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原告林建设负担人民币45元,由被告林建德负担人民币13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佩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文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