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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郭桃芬与四川中油天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桃芬,四川中油天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2234号原告:郭桃芬,女,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合肥师范学院艺术传媒学院干部,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何杰,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彬,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中油天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游仙经济开发区三江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4228309-7。法定代表人:曹学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郭桃芬诉被告四川中油天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桃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桃芬诉称:2014年8月,深圳平安大华汇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发行《平安汇通安赢汇富3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募集资金借给被告中油公司用于项目经营,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以向北京九州汇鑫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九州中心”)转账的方式出借资金100万元人民币给中油公司,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中油公司未还款付息,在郭桃芬多次催促下,中油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拟定借款协议,确认了上述借款事实并就借款本息的延期给付、违约责任等内容做了约定,中油公司在该借款协议上签章后于2015年12月30日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郭桃芬,郭桃芬于2015年12月31日签收,故按照约定原告住所地即为协议签订地。因协议约定的延期还款期限到期后,中油公司仍未按约还款付息,现诉请判令:一、中油公司支付郭桃芬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到2015年8月20日间欠付期内利息27500元人民币(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1%计);二、中油公司支付延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按年利率15%计):三、中油公司支付郭桃芬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万元;四、中油公司支付郭桃芬差旅费13144元;五、中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油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大华公司发行《平安汇通安赢汇富3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该计划定向投资于被告中油公司的项目,基金管理人为北京新徽商联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徽商公司”),合伙企业为九州中心。2014年8月20日,原告郭桃芬与新徽商公司分别签订《北京九州汇鑫投资管理中心入伙协议书》、《北京九州汇鑫投资管理中心认缴出资支付协议》,约定:郭桃芬认缴出资100万元,投资期限为1年,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1%,按季分配投资收益。协议签订后,郭桃芬于当日向九州中心汇款100万元。九州中心分别于同年11月20日、2015年2月20日、同年5月20日向郭桃芬支付三期投资收益后未再支付投资收益。投资期限届满后,九州中心未向郭桃芬返还出资款。后经郭桃芬催款下,中油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与郭桃芬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中油公司在2014年8月19日向郭桃芬借款100万元,借期1年,到期后中油公司未支付本金及利息1027500元,现中油公司将上述借款本金100万元作延期借款,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1月19日止,借期5个月,按年利率15%计息,同时在签订本协议前中油公司先付清前两季度(2015年5月20日至同年11月20日)利息计65000元,如不能按期归还本息,中油公司承担郭桃芬追讨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因协议约定的延期还款期限到期后,中油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郭桃芬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2016年3月5日,原告郭桃芬委托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此外,郭桃芬为催讨欠款花费差旅费85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桃芬提供的《北京九州汇鑫投资管理中心入伙协议书》、《北京九州汇鑫投资管理中心认缴出资支付协议》、合伙人权证、建设银行个人帐户明细表、《借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交通、住宿及餐饮费发票、郭桃芬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郭桃芬认缴出资100万元入伙合伙企业九州中心委托大华公司发行的《平安汇通安赢汇富3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该计划系定向投资于被告中油公司的项目,因计划到期后,中油公司未向管理人亦或九州中心返还投资人出资款及收益,故对中油公司在不能支付上述款项时其将上述出资款100万元及自2015年5月20日产生的欠付投资收益款27500元,计1027500万元,其通过与郭桃芬签订《借款协议》确认自2015年8月19日将欠出资款100万元转化为借款的行为,本院认为中油公司上述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当事人民事权利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该《借款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自即日起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因借款协议约定的延期还款期限到期后,中油公司仍未按约还款付息,故中油公司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郭桃芬诉请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欠付利息27500元及按约承担延期利息的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称支付律师费、差旅费请求,由于中油公司在与郭桃芬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涵盖了郭桃芬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故中油公司应对此项费用的产生承担清偿责任,但郭桃芬花费的差旅费8522元,标准显系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中油天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桃芬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7500元,计1027500元;二、被告四川中油天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桃芬延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按年利率15%计):三、被告四川中油天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桃芬律师费8万元;四、被告四川中油天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桃芬差旅费500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五、驳回原告郭桃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44元减半收取77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12722元,由被告四川中油天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文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虞 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