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772、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兴旺、郑菊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旺,郑菊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772、7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兴旺,曾用名陈东,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温州市鹿城区(户籍地温州市鹿城区)。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1月21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月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再次监视居住。被告人郑菊芳,女,1981年3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鼎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590、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兴旺、郑菊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3日、5月11日分别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兴旺、郑菊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兴旺经电话联系,在本区南汇街道车桥底鸿盛锦园门口,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另从被告人陈兴旺身上查获毒品二包。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4.63克、查获的毒品重6.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年3月11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兴旺经电话联系,在本区信河街沧河巷出租车上,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卢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2.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年3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郑菊芳经电话联系,在本区五马街道八仙楼小区10幢1403室内,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陈兴旺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1.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样某某、卢某、杨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缴获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客户详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理化检验报告、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兴旺、郑菊芳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其中被告人陈兴旺二次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9克,被告人郑菊芳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兴旺、郑菊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且涉案毒品已被收缴未流散至社会,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陈兴旺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兴旺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判处被告人郑菊芳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兴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菊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三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直生代理审判员 庄千千人民陪审员 彭三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伟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