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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苏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0526号原告:苏某,女,1972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蔡绍锋,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73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苏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绍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2月相识,1995年农历10月26日举办婚礼,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丙。婚后不久,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被告和一名女子长期居住在一起,春节也没有回家,经亲朋好友做工作,被告一直没有悔改。2015年3月我和被告协商达成离婚协议书,后被告反悔。综上,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抚养子女,有错不改,原、被告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苏某抚养,被告张某甲承担抚养费;3、家中共有房产两层共六间,归长子张某乙所有,使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家庭成员情况及原、被告夫妻关系;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3、照片三张,证明被告与第三者同居生活;4、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曾对离婚达成协议,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张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2、3、4均经开庭出示。经审查,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上列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据3不具有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认定;证据4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本院对原、被告曾达成离婚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苏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丙。原、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苏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姻关系合法。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仍未成年。原告苏某请求判决离婚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