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西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苏秀莉与时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秀莉,王雨晴,董凤兰,时滨,康丽君,赵伍顺,李晶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西初字第00337号原告苏秀莉,女,1969年3月23日生,满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王雨晴,女,1993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苏秀莉。原告董凤兰,女,193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苏秀莉。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鞠雪芹,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成香,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滨,男,1959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康丽君女,1961年7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被告时滨。被告时滨、康丽君委托代理人皇甫士俭,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伍顺,女,1946年5月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朱学智,���龙江铃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晶,男,1964年8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苏秀莉、王雨晴、董凤兰与被告时滨、康丽君、赵伍顺、李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秀莉、王雨晴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鞠雪芹、孙成香,被告康丽君及时滨、康丽君委托代理人皇甫士俭,被告赵伍顺委托代理人朱学智,被告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秀莉、王雨晴、董凤兰诉称:原告苏秀莉与受害人王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王雨晴与受害人王某系父女关系,原告董凤兰与受害人王某系母子关系。受害人王某略懂修锁技术。2013年10月29日,王某为被告康丽君家维修锁具,但未能顺利打开门锁。王某在时滨授意下,从康丽君楼上邻居家阳台窗口��出,准备沿七楼阳台外安装的铁艺护栏进入位于六楼的被告家中,结果不幸坠楼死亡。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274358元,丧葬费14277.9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08635.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时滨、康丽君辩称:1、原告诉称与被告成立劳务关系是错误的,本案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家的门锁是王力安全门的专用门锁,其修理与维护均由王力锁业负责,被告时滨、康丽君也是按照王力锁业的要求,由其员工李晶负责修理门锁并收取了130元的服务费用。由于第一次没有修理好,所以要求李晶继续修理,李晶本人没有时间还不想让王力锁业知道其多收取了费用才指派其工友王某前来重复修理。二被告认为此行为符合承揽合同中的修理,因为承揽关系的标的是一定的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过程本身。当然,工作成果的取得无��要通过承揽人付出一定的劳务,但承揽法律关系却不是提供劳务;2、被告时滨、康丽君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王某承担的是由李晶未完成的辅助工作,应由李晶向被告提交合格的工作成果,承揽关系的人身性表现为承揽人必须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力为定作方完成工作,并承担工作不能完成的风险责任。承揽关系与劳务关系的重要区别是支付报酬的方式。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者一般是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务关系。而承揽合同中,由于合同标的是工作成果,一般是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成果并将其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检验后,一次性支付给承揽人报酬,承揽人与定作人的承揽关系持续时间多数比较短。被告赵伍顺辩称:被告赵伍顺不应成为本案被诉主体,更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1、受害人王某不是被告雇佣的员工;2、受害人坠亡时的���锁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3、受害人与被告时滨之间建立的非劳务关系,而是平等的主体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受害人应对其不幸坠亡负全部责任。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晶辩称:事发前一段时间,被告李晶受公司委托给时滨修锁,时滨家的锁旧了,当时李晶说让时滨换一个,时滨问价格,李晶说王力特等锁330元,但锁芯没带来,得回公司取。因当时锁有时能开开,有时开不开,所以告诉时滨也可以维修,维修费是100元。时滨问修完之后是否保修,李晶说保修3个月,时滨就让修了。锁修好后李晶收了时滨100元就走了。把钱交给了王力锁业的经理。后来有一天上午,时滨给李晶打电话说给他修的锁没修好,锁卡住了,李晶说维修的锁只能保维修,可以去看一下。当时李晶在哈西万达换门修锁。数十分钟后,时滨又给李晶挂电话,让李晶���上到。李晶说12点多一点去给时滨维修,接着李晶就给王力锁业挂电话,锁业问是谁家的锁,李晶说是名苑丽景7层的,上次收人家100元的锁又犯毛病了,并说忙完之后去看一看,单位同意了。但是1小时后,李晶还是没有时间,就给单位打电话,说王某在家呢,让他去,单位说行。去之后,过了20分钟,时滨给李晶挂电话,说王某出事了,掉楼底下了。李晶认为应是王力锁业的责任,因为李晶是给王力锁业挣钱的,应由王力锁业来赔偿。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苏秀莉、王雨晴、董凤兰,被告时滨、康丽君、赵伍顺、李晶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苏秀莉、王雨晴、董凤兰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报警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话受理登记单。拟证明:王某于2013年10月29日在南岗区修锁时,从7楼楼体外爬至6楼时,不慎坠楼死亡。证据二、时滨询问笔录。拟证明:事故发生一个星期前,时滨曾联系王力安全门经销部要求派员工到时滨家修锁。由于第一次李晶修门锁没有修好,事发当日,时滨再次联系李晶,李晶说让同事王某去修锁。由于锁一直修不好,时滨带王某到七楼邻居家,王某在从七楼爬至六楼过程中不幸坠楼身亡。证据三、张某某询问笔录。拟证明:王某为时滨家修锁,时滨带领王某到七楼邻居家,想从七楼阳台下到六楼阳台,但王岩在七楼爬至六楼过程中不慎坠楼。证据四、李晶询问笔录。拟证明:时滨联系王力安全门修锁,王力安全门第一次指派李晶修锁,但锁没修好。李晶指派王某再次为时滨修锁。证据五、苏秀莉询问笔录。拟证明:王某此次修锁工作是由王力安全门同事李晶介绍的,王某虽然从王力安全门辞职,但王力安全门也时常指派王某做一些零活。证据六、死者王某火化证明及费用发票。拟证明:王某死亡的事实及火化所花费的费用。被告时滨、康丽君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修锁事实无异议,但对上七楼的事实有异议,并不是时滨要求王某上七楼从六楼窗户进入室内进行修锁,派出所笔录中也记录时滨曾经阻止王某从窗户进入,王某拒绝了,他说要试试看。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时滨的确是带领受害人王某去张某某家阳台看了一下,但是并不是时滨要求王某从其阳台往楼下爬的,王某是成年人,有多年修锁经验,其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这样的事实恰恰说明了被告时滨、康丽君与原告不存在个人劳务关系,而是一种售后服务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赵伍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该笔录中所述的事实是事发当天时滨直接找的被告人李晶,没有找王力安全门。李晶因为有事不能来,所以其介绍了本案的受害人王某给其修锁,这与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是一致的,所以该事件的发生与王力公司无关;2、关于王某坠楼的原因,同意时滨的质证意见,另补充一点:王某与时滨是合同关系,他的工作环境就应该是门外,但由于其技术问题,不能当时把锁修好,故因其要完成这个任务,冒险从窗户进入室内,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虽然说王某坠楼是一个悲剧,但王某应该对其坠楼负全部责任。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时滨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从内容上看,公安局问其是谁介绍王某干活的,李晶回答是李晶介绍的,李晶和王某都已经离开王力门业了,是李晶给王某打电话。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是真实的,李晶的当庭陈述部分内容是虚假的,应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为准。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以下事实:王某不是王力门业的员工,另外偶尔干活也是别人介绍的。王力门业所卖出的门或锁并不存在售后服务,案涉的锁也从来没有人找过王力门业来修理,完全是个人行为,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是时滨找到王某,王某去给其修的锁。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题均无异议。被告李晶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派出所没有记全。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王力安全门业对其维修的锁都质保三个月。被告时滨、康丽君举示证据情况如下:康丽君的中国联通通话详单及名片。拟证明:2013年10月21日12时29分,康丽君通过114查询到王力门业的电话,然后向其反映锁坏了,经过王力门业的安排,指派了李晶维修。2013年10月29日7时至12时被告时滨与李晶多次通话,是通过拨打王力门业的维修电话,找到李晶的。三原告对被告时滨、康丽君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赵伍顺对被告时滨、康丽君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时滨打过王力门业的电话,但是当时王力门业并不包括锁业的维修。时滨说不知道开锁公司,王力门业的业务员出于好意,介绍了李晶,因为李晶在王力门业做过这一行业的工作,所以王力门业并不是一种指派,而是好意的介绍。第二次修锁与王力门业没有关系,是时滨直接找到修锁人员李晶,王力门业没有接到过这次事件的任何汇报,完全不知情,该证据也证明事发当天时滨没有向王力门业报修过,所以事实与李晶的陈述“找过王力公司”不符,亦可以证明李晶所述是错误的。被告李晶对被告时滨、康丽君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赵伍顺举示证据情况如下:李晶的辞职书及王某的工资条复印件。拟证明:李晶和王某曾经在王力门业工作过,事发当时二人辞职,李晶辞职时间是2013年10月1日,王某辞职时间是2013年5月2日,事发时二人均不在王力门业工作。另外李晶的辞职书也可以证明李晶在事发当天其行为与王力门业无关,其庭审中所述是虚假的。三原告对被告赵伍顺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其系复印件,对证明的问题亦有异议。首先王力安全门欲以此证据证明事发之前李晶、王某均已从王力安全门业辞职,但该证明均系王力安全门业自制,其真实性不能考证。另外即使是李晶和王某已经从王力安全门业辞职,也并不能否认李晶、王某为王力安全门业工作、修锁这一事实。被告时滨、康丽君对被告赵伍顺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同意三原告意见,且时滨、康丽君作为客户不清楚李晶与王力安全门业的具体关系,但王力安全门锁是一般人都维修不了的,专业性较其他锁业都要强,赵��顺欲用该证据证明李晶是2013年10月1日提出辞职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无从考证,并且此日期太过蹊跷。被告李晶对被告赵伍顺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李晶是于2014年5月中旬离开王力安全门业的。当时王力公司押了李晶半年工资不给,让李晶写辞职信,说是要庭审的时候用,李晶写完之后才给工资。该辞职书是李晶在出事3、4个月之后才签的,王力安全门业用拖欠的工资作威胁,让李晶在打印好的辞职信上签名。现李晶的身份证还在王力安全门业处。被告李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确认:三原告举示的六份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时滨、康丽君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及被告赵伍顺、李晶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赵伍顺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李晶辞职书的日期���康丽君证据相矛盾,与公安局在事发第一时间询问李晶、时滨的笔录相矛盾,且李晶对该证据予以否认,并作出了合理解释,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时滨与康丽君原系夫妻关系。康丽君居住在南岗区,该房屋所安装的防盗门为王力安全门。2013年10月21日,因门锁损坏,时滨通过114查询到赵伍顺经营的哈尔滨市动力区王力安全门经销部电话,王力安全门经销部指派其员工李晶去修锁。2013年10月29日,李晶维修的锁再次出现故障,康丽君和时滨拔打李晶电话,要求其返工维修。因李晶忙于其他工作,受害人王某代其上门修锁。王某曾在王力安全门经销部任职,当时已辞职。事发当日时滨一直陪同王某修理门锁。门锁因故障用钥匙打不开,而房屋内无人,王某在室外修理未果。随后,王某与时滨到楼上,想看一看能否通过七楼窗户进入六楼室内,从房屋内打开门锁以便修理。王某在从七楼窗户向六楼攀爬的过程中不慎坠楼身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谁应为王某的死亡承担责任。康丽君家门锁出现故障后,通过赵伍顺经营的哈尔滨市动力区王力安全门经销部找到其员工李晶为其修锁,李晶修理的门锁在短期内出现问题,王某代其上门返工。事发时王某上门修锁是帮助李晶返工维修,系帮工行为,而李晶系赵伍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哈尔滨市动力区王力安全门经销部员工,故被帮工的对象应为被告赵伍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赵伍顺未对其明确��绝王某帮工提供证据,故赵伍顺作为被帮工人应对王某坠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作为成年人,且系修锁技术工人,其对于从七楼室外向六楼攀爬的危险性应有充分的认知,对该高风险行为应予规避。即使必须这样作业,也应采取充分的保护措施后谨慎操作。本案中王某明知非常危险却依然在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从七楼窗户向六楼攀爬,自身应对其坠亡的后果负主要责任。时滨代替房主康丽君陪同修锁工人王某修锁,不仅未能阻止王某从七楼向六楼攀爬的危险举动,反而帮助其敲开楼上邻居房门,为其实施上述危险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康丽君、李晶对于王某坠亡的损害后果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王某及被告时滨均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帮工人赵伍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60%责任,被告赵伍顺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时滨承担1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故被告赵伍顺应承担死亡赔偿金的30%,即117582元;承担丧葬费的30%,即6119.10元。被告时滨应承担死亡赔偿金的10%,即39194元;承担丧葬费的10%,即2039.70元。三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被告赵伍顺承担7500元,被告时滨承担2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伍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苏秀莉、王雨晴、董凤兰死亡赔偿金117582元(19597元×20年×30%);二、被告赵伍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苏秀莉、王雨晴、董凤兰丧葬费6119.10元(40794元/年÷12个月×6个月×30%);三、被告赵伍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苏秀莉、王雨晴、董凤兰精神抚慰金7500元;四、被告时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苏秀莉、王雨晴、董凤兰死亡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20年×10%);五、被告时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苏秀莉、王雨晴、董凤兰丧葬费2039.70元(40794元/年÷12个月×6个月×10%);六、被告时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苏秀莉、王雨晴、董凤兰精神抚慰金2500元;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给付款项,给付义务人如逾期不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6元,三原告负担2117元,被告赵伍顺负担2849元,被告时滨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孟庆莹人民陪审员 韩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