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邓春贵与被告李长志、朱红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春贵,李长志,朱红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463号原告:邓春贵,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倩、陈旺鑫,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参加诉讼活动、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长志,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珮萁(系被告李长志女儿),女,199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诉讼、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朱红权,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负责人:闫立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春雨,系辽宁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收集提供证据、申请财产保全、参加庭审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佰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健,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答辩、举证、质证、申请重新鉴定、法庭辩论、调解和解、提出回避申请、代为申请控告,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邓春贵与被告李长志、朱红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春贵的委托代理人王倩、陈旺鑫,被告李长志的委托代理人李佩萁,被告朱红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春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13时10分,被告李长志驾驶被告朱红权所有的,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辽MT28**号小型轿车沿银州区柴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果齐特水果大卖场前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邓春贵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邓春贵受伤,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银州一大队认定,被告李长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春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铁岭市122急救中心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撕裂、右膝关节积液、右足拇趾擦皮伤、腰外伤,共计住院治疗7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6098元。现负有赔偿责任的各被告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均未给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赔偿明细:1、医疗费6098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10元(15元×74天);3、误工费23904元(96元×249天);4、护理费7104元(96元×74天);5、交通费1000元;6、伤残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880元;9、复印费89元;10、财产损失1900元;11、衣物损失546元;12、施救费240元)。1、要求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邓春贵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7027元;2、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长志及朱红权辩称:同意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MT28**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MT28**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承担。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铁岭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汇总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情及支付的医疗费用)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户口、暂住证及社区民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情况)各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居住证不连续,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居住。民警的证明效力不充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2007年办理暂住证的事实,能够和社区民警的证实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从2007年办理暂住证,并一直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被告的异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费用支出情况)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电动车维修明细及收据一张(证明支付的修车费用及修车明细)各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实际发生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6、施救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用情况)各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复印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复印费)各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不是正式票据,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各被告均未向本庭举示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0日13时10分,被告李长志驾驶辽MT28**号小型轿车沿银州区柴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果齐特水果大卖场前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邓春贵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邓春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邓春贵无责,被告李长志负全责。原告邓春贵于事故的当日入住铁岭市中医医院,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撕裂等伤情,全程二级护理,发生医药费6098元,原告邓春贵在城镇居住,2014年11月14日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邓春贵的伤情为10级残,发生鉴定费880元。发生修车费1900元。施救费240元,复印费89元。另查明,被告李长志驾驶的辽MT2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朱红权,系由被告李长志承包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邓春贵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系被告李长志的侵权行为所致,应由被告李长志承担赔偿义务。因被告李长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邓春贵的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后,剩余部分,按照事故的责任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赔偿;医药费、鉴定费、复印费、施救费、修车费按照有效的票据数额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15元计算,即1110元(15元×74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按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居民服务业的标准34995元计算,即7095元(34995元/365天×74天);误工费,应按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居民服务业的标准34995元计算,即23873元(34995元/365天×249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的前一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要求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应按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8元/年计算,即51156元(25578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要求衣物损失赔偿546元,本院酌定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诉请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春贵医药费6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7095元、误工费2387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修车费1900元、衣物损失100元共计95212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春贵衣物损失100元、施救费240元、复印费89元共计429元。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19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李长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预交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 巩 明人民陪审员 : 焦 健人民陪审员 :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珈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