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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周宝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鸿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宝文,王鸿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201号原告周宝文。委托代理人包昊,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鸿建。委托代理人朱楠,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田志华,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周宝文与被告王鸿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宝文委托代理人包昊、被告王鸿建委托代理人朱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宝文诉称,2014年7月9日17时许,原告驾驶助动车行驶至闵行区虹中路紫秀路路口与被告王鸿建驾驶的牌号为沪FRXX**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王鸿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当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9,902.39元(以下币种相同)、伤残赔偿金175,572.80元、交通费653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费560元、鉴定费5,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共计人民币289,388.19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王鸿建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鸿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愿意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的合理损失。医疗费的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陪护费应该含在护理费内;鉴定费同意承担;律师费同意承担,但数额过高,认可4,000元。户口本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无异议,年限应该是14年,伤残系数应该是0.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16.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保险承保依据证据原件由法院依法审核,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医疗费,无病史记载的发票自费用药、外购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不予赔偿,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营养费每天3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护理费每天40元。交通费不认可,发票不实且不能与就诊相对应。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标准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户籍情况。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是保险赔偿项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72,418.69元,其中原告支付69,902.39元,被告王鸿建支付2,516.30元。此外,原告支付陪护费1,0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原告伤情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和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护理、营养期限评定,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分别为:1、被鉴定人周宝文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右颞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前颅底骨折);左侧第2-9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左足骰骨骨折,左足第3、5跖骨骨折等;8根肋骨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锁骨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2、被鉴定人周宝文于2014年7月9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期患有脑损害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周宝文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本次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5,300元。另查明,原告为非农家庭户。再查明,肇事车辆沪FRX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发当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及该项的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病历卡、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陪护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本,被告王鸿建提供的医疗费、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鸿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鸿建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辩称,本院认为:首先,作为机动车的一方,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存在较高的风险,应当足额投保以降低风险,而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发生事故时能够及时得到补偿,避免或减少财产上遭受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的缔约目的;其次,相对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唯有被动等待救治及对早日康复的期待,保险公司具有更为方便的调查便利,足以查明并提供原告医疗过程中所谓的非医保范围医疗费支出系原告非必须的、过度医疗的证据;再次,保险公司在先行理赔后可以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人的相应责任并可依照保险合同向责任人追索,故被告太平洋保险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因公安机关委托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做出的独立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有效性,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鸿建提出在本次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事故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系原告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确定为医疗费72,418.69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560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含陪护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分别酌定营养费为2,700元、护理费(含陪护费)为3,8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时结合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146,946.8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伤残,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责任、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对于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及“三期”评定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鉴定费为5,300元;对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责任承担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6,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2,41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146,94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94,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62,41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4,321.31元,合计10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部分的残疾赔偿金17,725.49元、鉴定费5,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29,025.49元,由被告王鸿建赔偿原告。由于被告王鸿建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16.30元,故被告王鸿建实际应赔偿原告26,509.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宝文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宝文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告王鸿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宝文人民币26,509.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12.41元,由被告王鸿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