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东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周建民、张雷诈骗判决书正本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民,张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民,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北京市房山区玉竹园小区**号楼*单元***室。2007年7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7日至9日临时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聂斌,辽宁雅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雷,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华龙苑南里*号楼*单元501门。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0日至11日临时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鞍山市。辩护人温泉,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民、张雷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兆鹏、闵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民及其辩护人聂斌、被告人张雷及其辩护人温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12月,被告人周建民虚构其身份为中国红十字会扶贫办会计科长邱海龙,张雷虚构其身份为北京市心脑血管病康复中心院长陆永祥,将保健品冒充为治疗心脑血管的药品,多次向被害人何永艳高价销售,并以为其办理红十字会扶贫基金的形式骗取被害人何永艳钱款,共计骗取被害人何永艳人民币167650元。2014年12月7日,公安机关在北京市房山区玉竹园小区将被告人周建民抓获。2014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在北京市房山西路北大街大鸭梨餐厅门口将被告人张雷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周建民、张雷已经返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建民、张雷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程中亦无异义,且有被害人何永艳的陈述,证人杨传术、田玉慧、徐阳、陈亮、高志起、周长宝、李言青、张宝启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鞍山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邮寄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民、张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何永艳人民币1676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建民、张雷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建民、张雷的犯罪行为应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考虑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返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建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黄 进人民陪审员 赵珍妮人民陪审员 张晓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