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展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六洲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展驰纺织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六洲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321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展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均安居委会新城南区富安牛仔布匹城39号4座107号。法定代表人欧阳英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迎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广州市六洲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西街道广深大道中35号。法定代表人刘琴芳。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展驰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六洲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展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英华与委托代理人张迎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六洲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展驰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的合伙人魏某斌到原告处取货,货值49880元并交给原告招商银行支票一张用以支付货款,由于余额不足,银行退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还货款均未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据此,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展驰纺织品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498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4月18日向被告广州市六洲服装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广州市六洲服装有限公司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展驰纺织品有限公司为证实所起诉的事实,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商事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招商银行的支票、进账单、退票理由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49880元,被告开具招商银行支票一张,但由于余额不足,银行退票后,原告多���催其还清货款,被告一直拖欠;3.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货事实。被告广州市六洲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展驰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所起诉的事实。对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展驰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的股东魏某斌向原告购买布匹一批,货物价值49880.60元,原告在送货单上注明,上述货物如有质量问题,需3天内通知原告处理,逾期或经剪裁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开具了一张出票时间在2014年10月30日、金额为49880元的支票用以支付货款。原告取得支票后,于2014年11月5日到银行要求承兑,因被告的支票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拒绝承兑。原告经多次向被���追收未果,遂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履行及时付款的义务。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一张支票用以支付货款,但因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银行拒绝承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49880元的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9880元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六洲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展驰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880元。如被告广州市六洲服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3.50元(已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展驰纺织品有限公司垫付),由被告广州市六洲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