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金梅与徐祥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0588号原告张金梅。委托代理人李帅。委托代理人张亚,江苏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祥雪。原告张金梅与被告徐祥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祥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梅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徐祥雪今收向张金梅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用期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项自2013年12月3日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徐祥雪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周转,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间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逾期不还按每天6000元增加违约金,被告承诺用其所有的车辆苏A×××××号车作为抵押,同时唐国平、杨泽仁等三人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也未留置于原告处。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发本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徐祥雪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祥雪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祥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金梅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徐祥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陶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