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户籍所在地:大连市沙河口区)。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龙涛,系辽宁诚事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亮、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的某日16时许,在其租住的本市沙河口区恒利园小区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的某日16时许,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2月3日10时30分许,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同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该住所内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从其卧室内缴获毒品冰毒6包,经大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6包白色晶体共重4.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毒品购买自李某某,并于2015年2月4日配合公安机关将李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吸毒工具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立功表现,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孙锡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