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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赵晋南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晋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晋南,男,现年38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泽州县犁川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晋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晋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赵晋南在泽州县犁川镇自己家,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先后7次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赵某甲等人毒品土制海洛因0.9克,获毒资900元。2014年11月24日11时许,泽州县公安局民警在泽州县犁川镇将被告人赵晋南抓获,并当场从赵晋南身上查获可疑毒品4小包,净重0.73克。经鉴定,从查获的4小包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晋南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晋南供认指控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晋南在泽州县犁川镇自己家中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毒品土制海洛因1包,计0.1克,获取毒资100元。2、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晋南在泽州县犁川镇自己家门口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毒品土制海洛因1包,计0.1克,获取毒资100元。3、2014年10月1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赵晋南在泽州县犁川镇自己家门口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毒品土制海洛因1包,计0.1克,获取毒资100元。4、2014年6、7月份,被告人赵晋南在泽州县犁川镇自己家门口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分两次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毒品土制海洛因2包,计0.2克,获取毒资200元。5、2013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赵晋南在泽州县犁川镇自己家中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分两次卖给吸毒人员赵某甲毒品土制海洛因2包,计0.4克,获取毒资400元。6、2014年11月24日11时许,泽州县公安局民警在泽州县犁川镇将被告人赵晋南抓获,并当场从赵晋南身上查获可疑毒品4小包,净重共计0.73克。经鉴定,从查获的4小包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综上,被告人赵晋南向四人七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63克,违法所得9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晋南的供述。2、证人赵某某、李某某、赵某甲、张某某的证言。3、线索来源。4、泽州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赵晋南的到案经过及抓获证明。5、泽州县公安局的查获证明、称量证明材料。6、泽州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及相关涉案物品的照片。7、泽州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二份。8、被告人赵晋南对证人赵某某、李某某、赵某甲、张某某的辨认笔录。9、证人赵某某、李某某、赵某甲、张某某对被告人赵晋南的辨认笔录。10、泽州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赵晋南的尿检照片。11、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报告。12、泽州县公安局泽公行罚决字(2013)第000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3、晋城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对被告人赵晋南的变更戒毒措施建议书。14、泽州县公安局犁川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赵晋南未执行社区戒毒的证明材料。15、被告人赵晋南的户籍证明材料。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质证,被告人赵晋南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指控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晋南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6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晋南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所查获毒品0.73克应予以没收,违法所得900元应予以追缴。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身体健康,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晋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所查获毒品海洛因0.73克予以没收,追缴违法所得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锋代理审判员  麻炜炜人民陪审员  郭礼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聂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