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良成与项定珍、姜少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良成,项定珍,姜少平,刘万珍,孙善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良成。委托代理人:项军权,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从威,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定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少平。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勇伟,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万珍。原审第三人:孙善敏。上诉人张良成为与被上诉人项定珍、姜少平、原审第三人刘万珍、孙善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罗奇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项定珍、姜少平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9日,项定珍向张良成借款400万元,并向张良成出具上述金额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张良成分别汇入项定珍指定的金丰账户100万元,刘万珍账户300万元。借款发生后,项定珍已向张良成偿还借款110万元。2011年9月底,刘万珍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车站大道城南龙居A幢703室的房产(建筑面积:196.81平方米)以当时的市场价格转至张良成指定的孙善敏名下,用以抵偿其于2011年7月4日欠张良成515万元的债务,及项定珍尚欠张良成的案涉290万元的债务。张良成与孙善敏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的以房抵债协议。张良成共计收到金额为1073953.68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也应认为系用于偿还刘万珍的借款和案涉项定珍的借款。原审法院另查明,项定珍、姜少平系夫妻关系。项定珍认为案涉借款为刘万珍所借,项定珍只是担保人,而且按照以房抵债房屋2011年9-10月间的市场交易价格及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案涉借款也已清偿。张良成认为,上述房屋及汇票仅仅是偿还了刘万珍的部分债务,项定珍所欠债务至今未还,遂成诉讼。张良成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项定珍、姜少平立即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原约定利息为每月2.5%,现自愿降低请求要求每月按照2.1%计算,从2011年8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10月19日为1628000元);二、项定珍、姜少平支付已归还本金100万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1%计算为69825元)。项定珍、姜少平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张良成诉称的借款主体不是项定珍。100万元的借款是刘万珍向张良成借的,且已经偿还,该笔10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300万元的借款借据是项定珍出具的,但是实际借款人是刘万珍,该借款以房抵债形式,将刘万珍的房子,根据张良成的指示过户到孙善敏的名下,该笔借款项定珍是担保人,姜少平没有偿还责任。刘万珍在原审中陈述称:刘万珍于2011年3月至10月向张良成总共借款815万元,其中2011年7月19日发生的300万元是项定珍提供担保的。该笔300万元刘万珍有直接出具借条给张良成,大概是2011年9月份出具815万元的借条给张良成,张良成通过吴彩容打款给刘万珍的,以上借款都已经收到。刘万珍没有出具借条给项定珍。借款是以刘万珍坐落于车站大道的房子转让给张良成,按照张良成的指示转让到孙善敏的名下。张良成是孙善敏的舅子。当时房子转让之后,双方口头说好借款全部还清,但是没有订立书面协议。本来刘万珍不愿意偿还借款的,主要是借款300万元由项定珍担保,所以刘万珍才以房抵债。孙善敏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款情况不知道,孙善敏舅子说自己名下房产很多了,无法登记,将房子登记在孙善敏的名下,房子孙善敏没有使用。至于本案借款情况孙善敏不清楚,过户登记时刘万珍也没说起事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借款虽然分别汇入案外人金丰和刘万珍账户,刘万珍亦认为自己是借款人,但是却不能提供张良成和刘万珍关于案涉借款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相反,张良成持有了由项定珍出具的400万元的借条,足以证明张良成和项定珍之间存在借贷合意。项定珍认为其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与借条记载明显不符,不予认定。张良成与项定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项定珍原欠张良成借款400万元,张良成、项定珍之间未书面约定利息。张良成提供项定珍的录音证据,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5%。但张良成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存在明显的提问诱导,即将问题的答案放在问题之中(而不是问当时约定的利息是多少),并不断追问项定珍是或不是,项定珍只是轻轻地应了一声。对该录音中的涉及利息的回答,项定珍也已提出了明确的异议。鉴于利息约定为借贷合同中的重大事项,应在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张良成以诱导方式发问,明显干扰了项定珍的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足以据此认定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认定项定珍无须支付利息。但项定珍仍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之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还款的利息。上述400万元借款项定珍已偿还110万元,余欠290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万珍“以房抵债”是否已经抵偿或部分抵偿了案涉290万借款。原审法院认为,一方替他方还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偿债行为侵害他方权益的情况下,应予准许。本案中,刘万珍明确表示其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不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人是谁,其“以房抵债”的房产均系偿还案涉290万元借款及另外的515万元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刘万珍作为案涉借款的实际收款人,其认为案涉借款系自己的借款并无不妥。在法院明确告知释明的情况下,刘万珍仍表示愿意替项定珍抵偿债务,该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对刘万珍替项定珍抵偿债务的行为予以追认。关于“以房抵债”,张良成与刘万珍并无签订书面的抵债协议,但是双方一致认为均按当时的房屋交易市场价值进行抵债。依据温州天平房地产估价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当时同地段同类型房屋交易的市场价格为31749元每平方米,案涉房产为196.81平方米,该房产的市场交易总价6248521元即为所抵偿的债务数额。刘万珍欠张良成借款515万元,该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是张良成提供的利息转账记录及刘万珍的陈述均可证明该案的借款利率为2.5%,该利息约定虽过高,但是并非是本案相关的借款,且张良成已经按照2.5%的标准收取了两个月利息,对过高部分的利息不宜在本案中直接予以调整。从2011年9月4日(借款日)到2011年9月29日(抵债日),应收利息为115875元,加上借款本金515万元,共计5265875元。抵偿该债务之后,尚有982646元,应抵偿案涉290万元借款。张良成自认收到银行承兑汇票为1073953.68元,但其主张的贴现息为64019.48元明显过高,酌情调整为23953.68元,张良成净得款为105万元,亦应扣减案涉借款,加上上述应抵偿的982646元,项定珍尚欠张良成借款867354元。本案借款发生在项定珍、姜少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项定珍、姜少平共同偿还。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20日判决:一、项定珍、姜少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良成借款本金86735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6735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的标准,自2013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张良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63元(张良成已预缴),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9463元,由张良成负担40560元,项定珍、姜少平负担8903元。鉴定费37542元,由张良成负担18778元,项定珍、姜少平负担4122元,刘万珍负担14642元。上诉人张良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良成与刘万珍“以房抵债”,与本案张良成与项定珍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二者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判以“以房抵债”余值用于偿还项定珍的借款毫无法律依据,并且存在违法情形。即使如原审认定房屋价值有余值,项定珍不具有任何优先受偿权,原审判定余值为项定珍还款侵犯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况且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项定珍与刘万珍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二、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项定珍于7月19日借款,于次月23日通过姜少平支付利息10万元。为证明利息约定的存在,张良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录音录像资料与姜少平的汇款凭证相互印证,项定珍在录音录像中明确确认利息为月2.5%,原审法院以录音录像中张良成以诱导方式发问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缺乏理由。对张良成的原审利息主张,理应予以支持。三、原审对还款数额认定错误。1、10万元利息不应冲抵本金。2、原判将“余值”982646元抵偿本案借款完全没有依据。“以房抵债”本就不存在“余值”一说,即使存在余值,“以房抵债”与本案借贷关系亦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3、原审关于张良成收到刘万珍1073953.68元银行承兑汇票作价105万元用以抵偿本案借款的认定错误。该承兑汇票系刘万珍为偿还自己所欠款项,并非项定珍支付,与本案无关联性。四、即使以涉案房屋余值抵偿本案借款,也应以在该房产2013年1月的实际评估价基础上计算出的余值进行抵偿。刘万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2013年1月才搬出,所以对该房屋理应以2013年1月的房屋实际价值进行评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张良成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项定珍、姜少平共同口头答辩称:一、涉案借款主体并非项定珍。张良成与项定珍从小就是朋友关系,项定珍与刘万珍也是朋友关系。刘万珍与张良成一直存在经济往来。截止本案诉讼时他们双方尚有欠款。项定珍不知道张良成妻子是否将300万元打给刘万珍。出现本案借据的原因是为督促刘万珍偿还300万元款项。当刘万珍不能偿付时,张良成以诱导的方式录音,导致本案诉讼。二、即使借款主体是项定珍,款项也已经结清。项定珍在张良成逼迫下给与张良成款项,刘万珍把价值约760万元的房子抵债给了张良成。三、以物抵债与本案民间借贷有关联性。代为偿还也是合法的。以物抵债都是项定珍参与、监管的。一审庭审中张良成妻子也陈述到抵债是以市场价抵的。关于利息,本案10万元就是以本金支付的。四、抵债应当以过户时的价值为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刘万珍、孙善敏均未作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张良成、被上诉人项定珍、姜少平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根据温州天平房地产估价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涉案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城南龙居A幢703室的房产在2011年9月30日公开市场价值为31749元每平方米,总价为6248521元。本院认为:张良成和项定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项定珍出具的借条为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而刘万珍作为借款的实际收款人,其认为本案借款系自己的借款并表示愿意以房产替项定珍抵偿债务,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偿债行为侵害他方权益的情况下,应予准许。故原判对刘万珍替项定珍抵偿债务的行为予以追认并无不妥,以涉案房产在抵偿项定珍的515万元借款本息后的余值982646元用于抵偿本案债务,本院予以确认。张良成认为刘万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2013年1月才搬出,所以对该房屋应以2013年1月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本院认为,涉案房产于2011年9月底转至张良成指定的孙善敏名下,故房屋价格评估以该时间作为评估节点并无不当。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双方在借条上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而张良成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张良成以诱导方式发问,以致项定珍的真实意思表达被干扰,因此该证据缺乏充分的证明力,据此并不足以认定双方有利息约定的事实。至于借款后姜少平有支付10万元,仅此一笔10万元,而非有几次按月均支付过10万元,据此尚不能认定是支付利息。因此,原判认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的认定正确。已支付的10万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张良成称所收到刘万珍的1073953.68元承兑汇票系刘万珍偿还其自己所欠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张良成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对该1073953.68元承兑汇票在酌情扣除贴现息23953.68元后,剩余105万元用于抵偿本案借款亦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4463元,由上诉人张良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林华审判员 潘海津审判员 罗奇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建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