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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海四团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卞介化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四团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卞介化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242号原告上海四团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晓亚,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军,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介化。原告上海四团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卞介化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四团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晓亚、被告卞介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保安,该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说法。原告已经按照规定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现起诉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6829.95元。被告辩称,被告对裁决结果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3年7月16日进入原告处担任安保岗位工作,双方之间签订有期限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是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高温费、夜班津贴、经济补偿金等。2015年3月25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333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6829.95元及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处保安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理中,原告提交考勤表及工资表、自愿顶班审批表、登记表,旨在证明被告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结清2014年9月及10月工资、2014年节日加班工资。原告还陈述,被告的工作排班分白班(7时至19时)、夜班(19时至次日7时),考勤表上的数字是指出勤小时,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是指上班的班数,工资标准102.50元、115元分别是以1620/21.75/8×11小时、1820/21.75/8×11小时计算得出,社保补贴是指原、被告签订有不缴社会保险的协议,原告因此支付的补贴。经质证,被告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部分自愿顶班审批表是被告填写的,但是所谓顶班也是正常上班,工资表上的实发工资与被告所得的工资一致,不清楚工资的计算方式;对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劳动合同、自愿顶班审批表、考勤表、工资表、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登记表,被告提交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或者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分别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200%、300%的工资报酬;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应当视为延时工作时间,按不低于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时、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时,应当按照上述标准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加班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结合原告关于计算工资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工作时分白班、夜班,工作时间分别是7时至19时、19时至次日7时,而原告是分别以“1620/21.75/8×11小时、1820/21.75/8×11小时”的方法确定102.50元、115元的工资标准并按照出勤班数支付劳动报酬,但原告的上述计算方法有悖于劳动法中关于加班工资的支付规定,即未按照规定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200%、300%的工资报酬”,因此原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据此确定被告的工作时间,结合工资表中已经支付工资情况核算,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应当予以补足。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对裁决书中确定的原告应支付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6829.95元无异议,而该数额未超出本院核算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四团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卞介化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6829.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四团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逸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君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