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住大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经大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7日以大检刑诉字(2015)第7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吉GN53**号“夏利”轿车,沿长白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大安市大赉乡前杨家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本市四棵树乡建设村农民衣某某驾驶的吉G54T**“长安”轿车相撞,致衣某某及出租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衣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王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5.6毫克/每百毫升。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书证。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供认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吉GN53**号“夏利”轿车,沿长白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大安市大赉乡前杨家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大安市四棵树乡建设村农民衣某某驾驶的吉G54T**“长安”轿车相撞,致衣某某及出租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衣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王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5.6毫克/每百毫升。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孟繁荣经济损失11,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现场照片。5、酒精检测和伤情鉴定文书。6、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0、赔偿协议书。11、公安机关情意说明。12、破案经过。13、被告人身份信息。(二)证人闫某某证言。2014年12月22日15时许,王某某开车拉着我从家出来要去交警队办事,我们车行至长白街时,我们车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事故地点时,我看见我们车前面有一出租车,离我们车有100米远,出租车在道边拉了两乘客,乘客上车后,出租车就往北掉头,出租车掉头打任斜时南面过来车了,出租车就停下来了,我们车这时就到跟前了,我们车踩刹车没踩住就与出租车撞上了。(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衣某某陈述。2014年12月22日13时,我开车拉着乘客从前杨家出来要去街里,我是在前杨家路口接的乘客,我要掉头往街里走,我刚要掉头,从北侧驶过来一轿车就与我车撞上了。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12月22日13时许,我和孟繁荣在大安市前杨家屯打车去市里,我们在道路西侧上车后,驾驶员就由北向东左转弯掉头,我车在掉头过程中,在我车北面驶过来一辆轿车,我们两车就相撞了,之后我什么也不知道了。(四)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12月22日13时许,我开车拉着闫某某从家出来要上交警队办事,我开车沿长白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事故地点时,我看见我车前面有一台出租车,出租车正打左转向灯掉头,出租车离我车有四五十米,当出租车掉头打斜时出租车就停下来了,我当时以为出租车掉头我打算从出租车西侧过去,没想到出租车停下了,我踩刹车没踩住,我车与出租车撞上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员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守航审判员 郁洪铮审判员 张桂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春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