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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占枝、陈合成与被告叶笑言���曹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叶某某,曹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71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系叶笑言的妻子。被告曹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曹靖的妻子。原告张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闫轩宇,被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陈某某诉称,2015年农历正月初二,因被告叶某某放炮时故意把炮多次扔到与原告家的院子里,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把原告殴打致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总计11415元。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7时左右,原、被告双方因被告家人放炮扔到原告院中。冯某某到原告家说明,为此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叶某某、曹某某参与争吵后相互发生厮打,致使原告张某某、陈某某受伤住院。原告张某某于当日被送往平舆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头部外伤;2、枕部头皮下血肿;3、左眼软组织损伤;4、右侧胸壁软组织损伤。2015年3月6日出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3130.32元。原告陈合成于2015年2月23日住进平舆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头面部外伤;2、左侧筛骨直板骨折;3、左侧眼睑积气左侧眼眶内积气;4、软组织损伤。2015年3月6日出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3392.02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东皇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出院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病历、药费发票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某某、曹某某与二原告厮打致二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张某某损失有:1、医药费:3130.32元,2、伙食补助费:420元(30×14);3、营养费:280元(20×14);4、护理费:935.56元(24391.45÷365×14);5、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4865.88元。经核实原告陈合成损失有:1、医药费:3392.02元,2、伙食补助费:330元(30×11);3、营养费:220元(20×11);4、护理费:735.1元(24391.45÷365×11);5、交通费:100元;6、陈合成误工费:735.1元(24391.45÷365×11)以上合计:5512.22元。二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超出部分,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4865.88元,陈某某经济损失5512.22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叶某某、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为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