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商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曲宝利与临沂市大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宝利,临沂市大华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659号原告曲宝利。被告临沂市大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庄区驻地。法定代表人孔令康。原告曲宝利与被告临沂市大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宝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大华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宝利诉称:原告供应给被告五金电器材料,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2月17日,共29份材料入库单据,共计人民币68660元,该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8660元及利息。被告临沂大华纸业有限公司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电器材料一宗,被告给原告出具材料入库单29份,入库单的格式及内容为:“材料入库单X年X月X日供应单位验收单XXX号材料名称XXX规格型号XX合计金额大写贰佰贰拾零元零角零分采购员XXX制单XXX”。29份入库单的日期及金额分别为:1、2014年5月20日720元;2、2014年5月12日1810元;3、2014年5月15日1720元;4、2014年5月15日2470元;5、2014年5月22日2310元;6、2014年5月22日5080元;7、2014年5月22日1050元;8、2014年6月21日1480元;9、2014年6月21日1720元;10、2014年7月3日1340元;11、2014年7月3日8770元;12、2014年7月3日2080元;13、2014年7月3日1260元;14、2014年7月16日3600元;15、2014年7月16日2260元;16、2014年7月16日1280元;17、2014年7月16日3470元;18、2014年7月24日2340元;19、2014年7月24日1520元;20、2014年11月7日4320元;21、2014年11月7日4310元;22、2014年11月7日1550元;23、2014年11月7日290元;24、2014年11月7日1260元;25、2014年11月8日1970元;26、2014年11月8日970元;27、2014年11月18日3910元;28、2014年11月29日2020元;29、2014年12月17日780元。以上单据均加盖被告临沂大华纸业有限公司材料库专用章,共计款68660元,该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和本院庭审笔录等事实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临沂大华纸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曲宝利五金电器材料款68660元,有被告出具的材料入库单为证,被告虽未到庭,但其欠款的事实据此足以认定,因此,原告曲宝利诉请被告临沂大华纸业有限公司支付五金电器材料款68660元,理由正当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怠于支付五金电器材料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损失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临沂大华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大华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曲宝利材料款6866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元,减半收取757元,由被告临沂大华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玉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