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达良与陈定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达良,陈定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65号原告:陈达良。被告:陈定相。原告陈达良为与被告陈定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陈定相下落不明,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达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定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判。原告陈达良起诉称:2010年10月21日,被告陈定相因生意需要,分二次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在三个月还清,有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条为据。借款后,被告陈定相一直未予归还,原告每年催讨无着。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定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22日起算至付清欠款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定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被告陈定相出具借条二份向陈达亮借款8000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另查明,陈达亮与原告陈达良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二份,天台县赤城街道紫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定相向原告陈达良借款本金8000元未予归还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定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定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达良借款本金8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定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 巍代理审判员 王美俐人民陪审员 裴茂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凌 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