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乡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乔xx诉孙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xx,孙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0129号原告:乔xx,女,1987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加百顺,男,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xx,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原告乔xx与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师武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乔xx及其委托代理人加百顺、被告孙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传统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2月3日生育女儿孙一x,现随被告生活。同居前,我们了解较少,缺乏感情基础。共同生活后,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我于2009年10月28日离家在外打工,至今未回。现我们已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女儿孙一x由被告抚养,我自愿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被告孙xx辩称:我和原告在2004年计划举行传统婚礼时,原告逃婚。将其找回后,2004年6月30日我到西坡民政办办理了结婚证。办理结婚证时,原告未到场,但是原告知道此事,因当时原告未到法定婚龄,当时把原告的出生日期登记为1984年7月20日。2005年农历10月26日我和原告举行了传统婚礼。我和原告举行婚礼,并且在一起生活很长时间,所以结婚证应是有效的。若离婚我同意女儿由我抚养,但我要求原告承担自其2009年离家时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的抚养费。举行婚礼时,我分两次送原告彩礼共26800元,银元26个,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原告应返还给我。另外,在我们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其属过错方,现在离婚应承担损害赔偿金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短暂接触了解后,计划举行婚礼时,原告悔婚。被告在原告未到场及原告未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于2004年6月30日在西坡镇民政办办理结婚证。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传统婚礼。婚后,双方生活比较融洽,度过了较为美好的时光。2007年2月3日生育女儿孙一x,现就读于西坡镇胡家岭小学。举行婚礼时,原告陪嫁煤气柜一个、木箱一对、六门柜一支。被告分两次送彩礼共计26800元,银元26个,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婚后共同购置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共同债务欠原告哥哥乔一x2000元。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在此期间,被告多方奔波努力,期望和好,均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婚姻失去信心,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在案为凭,经本院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办理结婚证时,原告未亲自到场,且未到法定婚龄,但是现在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原告主张婚姻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分居已达5年之久,在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孙一x,长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利益的角度出发,原、被告均主张女儿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的意见,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陪嫁物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考虑到共同财产的现状及使用价值,归被告所有为宜。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及金银首饰的主张,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重大过错,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予以适当考虑。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损害赔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出走五年之久,未对女儿尽其抚养义务,故应对被告适当予以补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乔xx与被告孙xx离婚。共同生育的女儿孙一x由被告孙xx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乔xx的陪嫁物煤气柜一个、木箱一对、六门柜一支归原告乔xx所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孙xx所有。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欠乔一x的2000元共同承担。原告乔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孙xx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乔xx、被告孙xx平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师武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晓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