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骆信辉与周佳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信辉,周佳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26号原告:骆信辉,男,汉族,1981年2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委托代理人:郑俊谦,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保华,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周佳良,男,汉族,1989年3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崇阳县。委托代理人:张精洛,广州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信辉诉被告周佳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信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俊谦,被告周佳良的委托代理人张精洛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骆信辉申请对面部疤痕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信辉诉称:2014年7月4日,周佳良醉酒驾驶撞上骆信辉车辆后逃逸,骆信辉迅速追赶周佳良。骆信辉在周佳良停车后与其理论,周佳良言行蛮横并率先动手打伤骆信辉,骆信辉反抗但仍被打成轻微伤。骆信辉被打伤后,在医院治疗花费989.3元,而脸上明显的疤痕,需要进行修复手术,手术费需30,000元及休息60天。骆信辉是家中经济支柱,因周佳良的伤害不能继续经营生意,行动不便又失去生意机会,造成骆信辉巨大精神困扰,请求支持精神抚慰金及误工费。骆信辉多次要求周佳良进行补偿,但周佳良未予理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骆信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佳良支付医疗费989.3元、疤痕修复手术费30,000元、误工费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周佳良承担。被告周佳良辩称:1.本案基本事实是骆信辉与周佳良因交通事故产生纠纷,骆信辉和其同伙对周佳良进行殴打。2.本案中,骆信辉的伤情不是周佳良导致的,骆信辉无权要求周佳良承担侵权责任。3.骆信辉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医疗费没有关联性,疤痕修复手术费、误工费不真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22时许,周佳良饮酒后驾车与骆信辉在东莞市大朗镇大井头村新莞樟公路天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周佳良逃逸至东莞市大朗镇竹山村*路*号路段被骆信辉拦停,双方发生冲突,冲突造成周佳良受轻伤、骆信辉受轻微伤。骆信辉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大朗医院治疗,经检查,骆信辉头部左顶部见一直的头皮裂口,长约0.5cm,有少许活动性出血,左颧部见一皮肤裂口,长约1.5cm,有少量活动性流血,左胸腹部压痛等。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2.胸部软组织挫伤,骆信辉为此花去医疗费989.3元。2014年7月5日,东莞市公安局对周佳良作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7月5日,东莞公安局以骆信辉涉嫌故意伤害罪对骆信辉予以刑事拘留。2014年8月12日,因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东莞市公安局决定对骆信辉予以释放,但因需要继续侦查,决定对骆信辉予以取保候审。2014年10月8日,周佳良以骆信辉侵害其健康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骆信辉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受理后立案号为(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154号,并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该案一审判决,判决骆信辉赔偿25,072.09元给周佳良并驳回周佳良其他诉讼请求。骆信辉不服该案判决提出上诉,现该案仍在二审审理阶段。2014年11月20日,骆信辉亦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关于事发经过。本院依职权向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大朗派出所调取案涉事件的相关侦查材料,包括骆信辉、欧阳某某、廖某某、舒某某、周佳良、蒙某某、叶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讯问/询问笔录。骆信辉在笔录称:2014年7月4日22时许,骆信辉驾驶轿车送工厂的工人欧阳某某、蒙某某和黄某某回大朗镇竹山村,行驶至大朗镇大井头村三界爷天桥路段时,A男子(周佳良)驾驶面包车,搭载着一名红衣女子(叶某某)在右前方行驶,突然变道撞上骆信辉的车后驾车逃跑,骆信辉报警后驾车追赶,行驶至*路*号路段时截停了周佳良的车,A男子下车后想逃跑,在骆信辉和欧阳某某拦住A男子的时候,旁边工厂冲出六、七名手持钢管的男子,欧阳某某见状跑开了,那几名男子就围上来殴打骆信辉,A男子还用红砖砸骆信辉的脸部,骆信辉用砖头反击A男子,砸到A男子的头部,A男子受伤跑开后,派出所的人员也到达现场。欧阳某某在笔录里称:2014年7月4日22时,骆信辉在欧阳某某、蒙某某和黄某某下班后,驾车送他们三个回常平镇的住处。当车子行驶至大朗镇水口村天桥时,一辆灰色面包车在超车时,车尾碰上了骆信辉的车头,但该面包车没有停车,继续前行逃跑,于是骆信辉边追车边报警,追至大井头三界爷天桥下时追上该面包车,骆信辉想让该面包车停下,但该车继续前行逃跑,此时欧阳某某看见车上有一男子(周佳良)在开车,一女子(叶某某)坐在副驾驶座位上。骆信辉追车至大朗镇竹山村时,迫停了该面包车,两车并排停下,由于骆信辉的驾驶座与该面包车的副驾驶座靠在一起,欧阳某某就先下车让骆信辉从副驾驶处下车,骆信辉下车后从车尾绕过去对方面包车驾驶座上找驾车男子,欧阳某某下车后与蒙某某、黄某某站在一旁,随后欧阳某某看见有约七、八名男子冲向骆信辉,其中两名男子还手持白色类似胶管的物体,跟着对方两、三名男子看到欧阳某某也冲过来想殴打他,欧阳某某见状逃跑了,直至十分钟后蒙某某发信息给他才回来,欧阳某某回来后看到骆信辉头部与脸部受伤,驾驶面包车的男子受伤也被送至医院,随后欧阳某某也跟公安人员回派出所调查。廖某某在笔录里称:2014年7月4日21时30分许,廖某某在东莞市大朗镇竹山村大宝路*号三楼洗澡,大约三分钟后,听见其同事周胜(周佳良)在楼下用家乡话喊:“两个打一个,快点下来”,之后廖某某从洗澡房的窗户往下看,看见两个陌生男子在路边将周胜像押犯人那样将他的双手押在背后,周胜的鼻子还流着血。廖某某因洗澡就没下楼,但期间听见四、五个人跑下楼的声音,声音是从三楼宿舍往楼下跑的,但不清楚是哪些人。大约五分钟后,廖某某洗完澡从三楼宿舍阳台往下看时,治安联防队的队员已经到达现场,周胜坐在楼下的路边,A男子(骆信辉)则坐在对面楼下的路边,衣服上还有血迹,周围有很多人在围观,廖某某便叫站在其身旁的王姐给公司主管汇报情况。警察到场后不久,救护车也到达现场,医生帮周胜包扎完后就将他抬上救护车,救护车离开后廖某某就回房休息,大约十五分钟后,A男子(骆信辉)带着警察上楼指认廖某某有参与打架,廖某某便被带回派出所协助调查。廖某某并称周胜(即周佳良)为其公司(荣利达公司)的业务员。舒某某在笔录里称:2014年7月4时22时许,舒某某在东莞市大朗镇竹山大宝路*号(荣利达绣花厂)三楼往楼下看热闹,之后回宿舍休息,警察将舒某某带回派出所协助调查。周佳良在笔录里称:2014年7月4日22时许,周佳良驾车在东莞市大朗镇水口村立交桥附近接了俊昌绣花厂的一名女员工,当行驶至大井头村路段时,旁边的面包车差点与周佳良的车发生碰撞,周佳良未停车加速往他工作的竹山村荣成绣花线店驶去,面包车一直在后追赶,周佳良把车停在荣成绣花线店附近路段时,面包车也随之停下,车上冲下两名男子对周佳良拳打脚踢,对方将他的手押在身后并用衣服包住他的头部,周佳良看不见眼前的情况,只是感觉到头部被像砖头一样的硬物砸了一下。对方停手后,周佳良把衣服拉开后发现头部在滴血,看见对方准备上车离开,便随手捡起一块砖头向对方砸去,砸中其中一名男子的头部,对方折回来又想打我时,周佳良荣成店里的几名同事出来把双方拉开,不久后警察也来了,周佳良被送往医院治疗。蒙某某在笔录里称:2014年7月4日22时30分许,骆信辉驾车送欧阳某某、黄某某与蒙某某到大朗镇,路经大朗镇大井头高架桥路段时,一辆灰色的面包车与蒙某某乘坐的车发生了碰撞,但对方并没有停车就驾车逃跑了,骆信辉驾车追赶,行驶至竹山村*路*号附近路段时截停对方的车,对方车上下来了一名胖男子和一名女子,骆信辉与欧阳某某也下了车,蒙某某下车时看见骆信辉拉着胖男子,但没有留意到欧阳某某去哪里,这时从路边那栋楼冲出七八个人就打起来,其中还有人手持红砖,蒙某某因害怕便与黄某某跑到一边且马上打电话报警,没看清打架过程,过几分钟后双方都停手了,公安人员也赶到现场,骆信辉与胖男子被送至医院,蒙某某打电话和发信息给欧阳某某让他回来,跟着一起到派出所协助调查。叶某某在笔录里称:2014年7月4日晚,叶某某与周佳良等同事在大朗镇DJ酒吧玩,约22时许,因叶某某不舒服,周佳良便开车送她回宿舍。叶某某坐在副驾驶座位上,车子在行驶期间她听见“嘭”的一声,当时叶某某以为是车子撞到石头了,便没有在意。周佳良继续加速驾车往前走,大约五分钟后周佳良打了一个电话,具体说什么叶某某并没有听清楚。打完电话不久,对方的面包车就截停了周佳良的车,车上冲下两名男子,周佳良也跟着下车,接着就传来打架的声音,因叶某某没有下车,所以没有看到打架的过程。两、三分钟后,叶某某看见对方两名男子抓住周佳良的双手把他压到对方的面包车前,周佳良的上衣不见了,最外面的裤子也被剥了,从周佳良驾驶的汽车左侧走来一名男子直接与对方打起来,周佳良见状也参与打架,双方都是用手打对方,并没有携带工具。叶某某因害怕跑离了现场,走到大朗镇时代酒店处就搭乘三轮车回宿舍,之后的事情就不清楚了。黄某某在笔录里称:2014年7月4日22时许,骆信辉驾车送欧阳某某、蒙某某和黄某某过程中,车开到大朗镇大井头高架天桥时,突然有一辆白色的面包车撞到骆信辉的车右侧倒后镜,对方没有停车且开车逃跑,骆信辉立马驾车追赶,在大朗镇竹山村竹山路*号门前路段拦停对方的车后,骆信辉和欧阳某某一起下车走到对方面包车处抓住那名男驾驶员,他们一人一边将该男子双手像扭送犯人一样扭在背后,把该男子带到车头前方约8米远的空地上,该名男子用家乡话大喊了一声,喊的具体内容不清楚,后欧阳某某脱掉该男子的上衣,这时从旁边的楼上冲下来约七、八名男子,其中一、两人手上拿着白色的塑胶管(长约80厘米,肯定不是铁的),欧阳某某见状就跑开了,黄某某因害怕不想下车,但蒙某某说要下车看看,黄某某便陪蒙某某走到对面马路站着。当时现场一片混乱,具体打架过程黄某某没有看清,周围站着很多围观的人,大约五分钟后警察就到场了,黄某某看见骆信辉脸部流着血,对方那名男子的头部和脸部也有很多血,黄某某让蒙某某打电话通知欧阳某某回来,后警察将黄某某、蒙某某与欧阳某某带回派出所协助调查。关于损失情况。骆信辉主张进行疤痕修复手术的费用为30,000元,并需全休60天,并提供了东莞市厚街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该诊断证明载明诊断情况为:左面部外伤后疤痕,拟行疤痕修复术,手术分三次进行,手术费用共约30,000元,住院时间约需60天。骆信辉另提供了收入证明及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其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收入证明由北京雨禾装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禾公司)出具,出具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载明其公司员工骆信辉在该公司工作1年,每月税后总收入3,200元。劳动合同书由雨禾公司与骆信辉于2013年5月8日签订,载明骆信辉自2013年5月8日起在雨禾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东莞,工作岗位为业务员,每月30日前发放工资,每月工资3,200元等。周佳良对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书及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主张劳动合同书显示骆信辉与北京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而骆信辉没有提供东莞市大朗医院的转院证明,且诊断证明内容与原病情诊断不一致,原主治医生没有证明骆信辉脸部有疤痕。经骆信辉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对骆信辉面部疤痕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骆信辉为此预交鉴定费1,700元。该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骆信辉现阶段治疗已终结,仍遗留面部疤痕,检验其疤痕,无明显突出皮肤表面,该疤痕具有可选择手术治疗的指征,其后续医疗费用约需3,200-4,000元。上述事实,有骆信辉提供的鉴定意见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书,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调取的刑事案件侦查资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围绕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周佳良是否应对骆信辉的受伤承担责任;二、骆信辉的损失情况。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从骆信辉、周佳良及其他人员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所作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对周佳良作出的行政处罚可以认定,骆信辉的受伤系双方在发生冲突过程中由周佳良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周佳良应对骆信辉的受伤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本次事故的起因系周佳良酒后驾车碰撞骆信辉车辆引起,而骆信辉驾车拦停周佳良后存在过激的处理行为导致双方冲突升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双方对骆信辉受伤的损害结果具有同等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周佳良应承担骆信辉损失50%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根据周佳良请求的项目,本院计算如下:1.医疗费:以发票为准,为989.3元。2.疤痕修复手术费:根据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元。周佳良主张并未造成骆信辉面部受伤,但从骆信辉受伤后到东莞市大朗医院检查时,检查情况为“左颧部见一皮肤裂口,长约1.5cm”,故骆信辉的该项损失系本次受伤造成的,对周佳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3.误工费:骆信辉主张的误工费系根据诊断证明“住院时间约需60天”,但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骆信辉的面部疤痕具有可选择手术治疗的指征,故对骆信辉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骆信辉提供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书所涉工作与骆信辉在公安机关所作关于其工作的陈述不相一致,本院对此亦难以采信。4.精神损害抚慰金:面部疤痕影响容貌,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对骆信辉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上述损失第1-2项由周佳良承担50%的赔偿责任,加上第4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244.65元,由周佳良承担。对于骆信辉超过上述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佳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4,244.65元给原告骆信辉。二、驳回原告骆信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由原告骆信辉负担380元,被告周佳良负担50元。本案鉴定费1,700元,由周佳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妙芳书记员 钟淑婷-10-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