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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2013年11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5年2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经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林某无证驾驶赣L×××××号小型轿车(套牌浙B×××××)沿抚州市河滨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中辉国际路段时,将横穿马路的被害人张某撞飞,致其头部撞到停靠在道路旁边的赣F×××××号货车的尾部,造成张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某驾车逃逸后于2015年2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林某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戡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缓刑考验期内违反国家交通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林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称事故发生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林某无证驾驶赣L×××××号小型轿车(套牌浙B×××××)沿抚州市河滨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中辉国际路段时,将行人张某撞飞,致其头部撞到停靠在道路旁的赣F×××××号货车尾部,造成被害人张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驾车逃逸,后于2015年2月3日10时许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2015年2月4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林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同年11月15日被释放,期间被羁押4个月零4日。2015年3月4日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张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林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00000元,被害人张某家属并表示对被告人林某犯罪行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她与张某是夫妻关系,2015年1月30日22时40分许,她和张某在河滨路散步,张某车子停在马路对面,由于发现车子没锁到,张某就沿河滨路由西往东走路横过马路去锁车门,当走到马路对面边缘时,她发现有一辆银白色小型轿车沿河滨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过来,直接撞飞张某,速度非常快,把张某撞到停靠在马路边上的货车尾部,撞到之后那辆肇事车并没有刹车,而是加油门快速离开现场,她赶紧跑过去看张某,发现张某头部在流血,就用手机报警,过一会交警和救护车赶到现场,医护人员说张某没有生还希望,但她还是要求去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11时30分许医院宣布张某死亡。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30日晚他驾驶过有一辆银色本田牌小车,是从他朋友王某手里拿的,19时他一人驾驶银色本田轿车从桐源乡王某家中返回抚州沿河路水一方宾馆,他把轿车停在宾馆楼下便上房间睡觉,他把车钥匙放在电视机柜上。当他迷迷糊糊醒来时发现车钥匙不见了,便在房间找了一会,后林某走进来说车子刚开走,在外面撞了,现在把车钥匙还给你,他没拿并询问林某撞到什么,林某说没事又拿着车钥匙走了,他从宾馆出来银色轿车已经不在了。2015年1月31日他和朋友李辉在林某经常出入的地方找了一下,但没找到,后王某说交警叫他配合调查,2015年2月1日14时30分许他在李辉陪同下来交警接受调查。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浙B×××××号银色本田牌小车是抵押的,当时没有牌子,该车牌是他装上去的,从2014年12月至今是他在使用。2015年1月30日20时许他驾驶浙B×××××号银色本田牌小车和朋友黄某回桐源,他到家中,便叫黄某驾驶该车返回抚州。2015年1月31日10时许朋友(喊名维维)打来电话说他车子在抚州市沿河路中辉国际出事,交警要来找他,他便说他在家睡觉不可能是他,通完话后他想可能是黄某出事,因黄某没有手机,便打另一个朋友李辉电话但没人接,17时他在凤凰城小区李辉家中见到李辉及黄某,便询问车子在哪里,黄某说车子被林某开走了,而且出了交通事故,但具体情况不清楚,后他们到林民宇可能去的地方找了一下没找到。2月1日10时许交警联系他叫他与黄某及林某一起去配合调查,16时他至交警办案中心接受调查。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赣F×××××号货车车主是他老婆张小燕,2015年1月30日19时,他将该货车停在沿河路由南往北道路右侧,由于当时旁边没有停车泊位,他就直接停在马路旁边便回家。2015年1月31日13时许他出门去开车做事,发现车子不见了,同时还看到旁边有一滩血,感觉不对劲,就拨打110电话,110说这辆车子牵扯到一起交通事故被交警带走了。5、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30日晚他和李辉(驾驶别克小车)及老婆、黄某(驾驶银白色本田小轿车)在抚州市到处转,23时他们才回到水一方宾馆,过了一会他对黄某说要去接人,黄某就主动把车钥匙给他,让他开这辆银白色本田轿车去,他便驾驶该车沿瑶坪南路、青云峰路、金巢大道到凤凰城,后朋友说有事不来了,他就掉头准备回水一方宾馆,他驾车行驶至中辉国际路段时,看见一个人从荆公路派出所里跑出来,这个人直接往马路中间跑,距车5米左右,他赶紧打喇叭踩刹车,当时速度比较快(60码左右),他车子左前侧保险杠及前挡风玻璃撞倒行人,接着行人直接飞起来,撞到停在道路右侧边缘的小货车上,他并没有停下来,而是加油门离开现场。他驾车沿河滨路至穆堂路实验小学门口坡上,之后把车停在那里,打的士前往事故现场,见交警在,伤者已经上了救护车,他便回到水一方宾馆对黄某说他开车在中辉国际路段撞倒了人,后李辉载着他和黄某再次来到停车子的地方,看到交警在车边,就返回他家中(长岭新村),李辉及黄某离开后,他担心交警会到家里找,这几天都在外面到处躲没有回家。2015年2月3日早上他打电话给父亲林发明,林发明便叫他赶快到交警队投案,上午10时许,他在父亲陪同下到交警一大队投案自首。当时没有驾驶证,所以要逃离现场。6、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30日22时50分,交警接到指挥中心转付某电话报警称,在抚州市河滨路中辉国际路段,一辆小车撞倒一名行人后逃逸7、身份信息证实:林某于1997年1月26日出生,张某于1992年1月10日出生。8、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到2015年2月3日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居民身份证号码××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信息;赣L×××××号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VHFA152075065654)所有人为黄永根,吴某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始2013年9月30日,有效期止2023年9月30日,赣F×××××号豪沃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张小燕。9、归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林某驾车逃逸,于2015年2月3日上午至抚州市交警直属一大队投案自首。10、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林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2013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释放,期间被羁押4个月零4日。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林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林某当日无证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当日驾车乱停乱放,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1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为抚州市河滨路中辉国际路段,现场死亡1人,肇事赣F×××××号货车一辆,另一肇事车辆已逃逸。13、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实:1)被害人张某系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浙B×××××本田牌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VHFA152075065654)、赣F×××××货车的转向、制动、灯光、行驶等安全技术性能事故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国家相关维修、检验技术标准;浙B×××××本田牌汽车前部左侧与行人发生碰撞,行人撞到赣F×××××货车后牌照部位。被告人林某举证并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2014年3月4日,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张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林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00000元,被害人张某家属并表示对被告人林某犯罪行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在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被告人林某在事故发生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自愿真诚悔罪,并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278号对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缓刑三年执行的判决。二、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判刑罚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维人民陪审员  张水兰人民陪审员  丁丽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娇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