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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一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景富与汪祖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富,汪祖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768号原告张景富,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志远,上饶县罗桥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汪祖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公司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解放路85号。负责人刘智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为超,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景富与被告汪祖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友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富及其委托定代理人潘志远,被告汪祖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富诉称,2015年3月27日16时20分许,被告汪祖清驶驶赣E×××××小型客车从信州区往石人乡方向行驶,途经省道上饶县煌固镇塘里村路口段时,尾随碰撞到原告亲属张运满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亲属张运满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7日饶县公交认字(2015)第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祖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运满不负本起事故责任。”据悉,赣E×××××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月亮湾服务部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01.38元,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202,340元,办理丧理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理误工损失2,865.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98,498.4元。原告张景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张景富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张景富提供饶县公交认字(2015)010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抢救死者张运满医药费发票;4、张运满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5、被告汪祖清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商业险的保单复印件。6、被告汪祖清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汪祖清辩称,已支付原告120,000元经济帮助款,还差240,000元,待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了再支付原告。医疗费19,501.38元是由被告汪祖清垫付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辩称,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农村标准计算,因为2015年标准还未公布。非医保用药应扣除,丧葬费与丧葬事宜交通费及丧葬事宜误工费三项重叠,不应重复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景富被告汪祖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5年3月27日16时20分许,被告汪祖清驶驶赣E×××××小型客车从信州区往石人乡方向行驶,途经省道上饶县煌固镇塘里村路口段时,尾随碰撞到原告亲属张运满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亲属张运满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7日饶县公交认字(2015)第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祖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运满不负本起事故责任。”据悉,赣E×××××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月亮湾服务部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汪祖清支付张运满抢救医疗费19,501.38元。原告张景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原告张景富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数额为202,34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2015年标准至今未公示,只能按2014年标准计算。本院认为,2015年标准未公布,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标准计算,数额为175,620元。2、原告张景富认为,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医疗费19,501.3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死者张运富抢救时发生的医疗费是实际发生的,被告未提供扣除非医保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9,501.38元。3、原告张景富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此二项请求与丧葬费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办理丧事的误工损失交通费客观发生,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酌定误工损失3,000元、交通费600元。综上,原告张景富可获赔偿的项目及费用为:医疗费19,501.38元,丧葬费按江西省2014年在岗职工半年的工资21,791元计,死亡赔偿金为20年乘以2014年农民年纯收入8,781元计175,6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事的误工损失3,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70,512.38元。本院认为,2015年3月27日16时20分许,被告汪祖清驶驶赣E×××××小型客车从信州区往石人乡方向行驶,途经省道上饶县煌固镇塘里村路口段时,尾随碰撞到原告亲属张运满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亲属张运满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7日饶县公交认字(2015)第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祖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运满不负本起事故责任。”故被告汪祖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汪祖清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人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原告张景富支付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270,512.38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50,512.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景富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景富150,512.38元;三、原告张景富返还被告汪祖清垫付的医疗费19,501.38元;四、驳回原告张景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7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89元,由被告汪祖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张友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大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