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破预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星辉房地产开发建筑(武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岸破预字第00001号申请人星辉房地产开发建筑(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云林街31号中环大厦B座27层2604室。法定代表人方和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巍(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5月5日,星辉房地产开发建筑(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房地产公司)以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本院查明:星辉房地产公司系1992年9月1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注册资本400万美元。截至2010年7月13日,星辉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为星辉(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公司),持股100%。2010年7月13日,星辉公司将其持有的星辉房地产公司75%股份转让给武汉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房地产公司),星辉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中环房地产公司(75%)、星辉公司(25%)。2015年3月18日,武汉德诚联合会计事务所接受星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对其提供的资产负债资料进行了审核,作出(2015)101号《审核报告》,审核意见为:截止2015年2月28日,公司资产总额约57,992,800元(人民币,下同),公司负债总额(包括连带责任负债,不包括债务文书约定付款日或债务确定日后应付未付利息、迟延履行金、违约金、诉讼等)约256,712,100元,现有资料反映公司资不抵债。2015年3月19日,星辉房地产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星辉房地产公司破产清算。中环房地产公司、星辉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加盖印章。另查明:星辉公司XINGHUI(ENTERPRISES)LIMITED于1992年4月28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2007年7月20日,星辉公司向香港公司注册处递交不营运私人公司撤销注册申请书,依据《公司条例》第291AA(9)条,该公司的注册在2007年11月30日刊登宪报公告第7723号当日撤销,而该公司亦在注册撤销时解散。根据香港商业登记署记录,星辉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根据《公司条例》第291AA(9)条撤销注册而被解散,现未持有有效商业登记证。星辉公司解散前董事为方和友、梁祥金,股东为FANGHeYOU、LEUNGCheungKam。本院认为:星辉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注册撤销时解散,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其相应民事活动应由星辉公司解散后的权利承继人进行。星辉公司在其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星辉房地产公司75%股份转让给中环房地产公司,其转让行为的效力尚待确定,故中环房地产开发公司、星辉公司以星辉房地产公司股东身份对该公司破产清算作出的表决的法律效力亦尚待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星辉房地产公司章程未对公司破产的表决程序作出规定,其破产决议应依法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星辉公司已于2007年11月30日撤销注册而被解散,且中环房地产公司的股东资格待定,故星辉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尚无法确定,其据此向本院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星辉房地产开发建筑(武汉)有限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迪审判员 许丽莎审判员 肖珍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