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封忠科与王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忠科,王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1661号原告封忠科,男,1953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华学,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原告封忠科(以下称原告)与被告王玉(以下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参加了部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我和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我将位于朝阳区的一上下两层门面房,建筑面积约24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租期为5年,即2013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租金为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每年租金65000元,三年租期内租金不变,租金为预付方式:第一年租金付款日期为2013年2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第二年租金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第三年租金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6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的两年租金双方将依据市场行情另行协商租金,其付款方式仍按此前预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前两年,被告按约支付了租金,到第三年租金付款日期即2014年11月30日,被告一直拖至今日拒不支付,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2013年2月4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2015年2月5日到2015年5月15日的租金17808元。被告参加部分庭审并答辩称:合同不是我本人签的,没有房产证,房子是不是原告的我不知道。我是打工的。我们已经赔了,挣点儿工资还点儿账,欠了外面很多钱。2012年12月5日合同已经解除了,就已经搬走了。2012年11月30日到2012年12月10日,原告已经贴了租房的广告。我不应该承担房租。我生意做赔了,原告让我交房租,我也交不出,我早就搬走了。现在房子是房东自己在用。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日,皮村村委会、皮村经济合作社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土地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30年,即2007年5月1日至2037年5月1日止。2011年8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皮村村委会出具证明称:此证明封忠科与2007年5月与我村签订了租赁合同。根据乡、村统一规划及土地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与2007年6月由封忠科本人出资,按照村委会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的精神自建两层房屋228平米,其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为封忠科所有。2013年2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房屋建筑面积约240平方米。屋内有上下卫生间及厨房,水电齐全。门前有200平方米的地面可供使用。二、甲方现将楼上三间楼下两间(自西至东)出租给乙方。三、经双方协商租期为2013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租期五年。租金为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65000元/年三年租期内租金不变。2016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的两年租金双方将依据市场行情另行协商租金。其付款方式仍按此前预付方式。租金为预付方式,即第一年租金付款日期为2013年2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第二年租金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第三年租金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水、电费乙方自负,甲方提供水、电卡,费率按皮村村委会规定自行购买。四、其他约定2、在三年租期内如甲方以个人使用理由终止合同须承担乙方最低五万元搬迁转运费。乙方在三年内不许退租。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经交纳了2013年2月5日到2015年2月4日的房租,被告先是称其没有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称于2014年12月5日搬离涉案房屋,合同已经解除。关于搬离时间,原告称其于2015年2月9日起诉前被告已经搬走部分物品,起诉后被告又搬走部分物品,现在还剩货架子没有搬走,被告并未向其交接钥匙、水卡、电卡,被告还曾就房屋问题向其发送过具有侮辱、威胁内容的短信。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协议》、《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照片、短信打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从已经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有权就涉案房屋进行出租,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三年内不能解除租赁合同,但被告以搬离涉案房屋的实际行动表明其不再租赁房屋,现原告亦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持异议。关于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及被告应当交纳的房租,本院认为应以最后一次庭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时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参加了部分诉讼,视为其放弃部分出庭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封忠科与被告王玉于二○一三年二月四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解除;二、被告王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封忠科房屋租金一万七千八百零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王玉负担(原告封忠科已交纳,被告王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封忠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艳审 判 员 蔡 峰代理审判员 李瑶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毕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