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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红民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琴诉被告侯某政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琴,侯某政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红民初字第00610号原告:田某琴,女。委托代理人:田某珍(系原告之妹),女。被告:侯某政,男。原告田某琴诉被告侯某政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3月19日本院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田元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珍、被告侯某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80年12月份结婚,婚后生两个女孩,已结婚出嫁,大女儿侯某荣35岁,小女儿侯某30岁。生完两个女孩后,被告看不起我,埋怨我生的是两个女孩,没生男孩,还长期赌博,因家庭琐事经常骂我,日子实在是过不下去了,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于2012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两年半没有回家了。家里有民房三间,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一台冰箱,无存款,无外债。以上财产我什么都不要,全部归被告所有。请求把我一口人的土地单分出来,留给我以后生活。我觉得我们的婚姻关系无法继续下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把原告个人土地单分出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婚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没有因为原告生女儿而对原告不好。对于赌博,是原告教的我,但不能算是赌博,双方没有外债。2012年原告出走是因为她去给大女儿带孩子,到现在一直没有回来。庭审时被告称多次接原告回家,但原告未回,原告自己有口粮田1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198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共同育有二个女儿,均已成年。婚初二人感情较好,近年来二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二人分居已满两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兴城市某某乡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因双方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二人分居已满两年,被告承认多次接过原告,但原告没有回家,说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口粮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时被告虽承认原告有口粮田1亩,考虑该土地归村民集体所有,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亦未提交土地所有人村委会的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琴与被告侯某政离婚;二、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元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