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莉与周恩辉、周长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周恩辉,周长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673号原告张莉,女,生于1982年2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清,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恩辉,男,生于1977年8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长东(特别授权),男,生于1952年12月8日,汉族。系被告周恩辉父亲。委托代理人颜立新,渠县琅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长应,男,生于1970年1月4日,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顺力。委托代理人郭文娟,女,汉族,生于1987年9月16日。系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张莉诉被告周恩辉、周长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被告周恩辉、其委托代理人颜立新及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郭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乘坐被告周长应驾驶的闽ANL***号摩托车经过渠县琅琊镇廊庙村二组时与被告周恩辉驾驶的川S50***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恩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长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莉不承担责任。原告张莉先后在康城医院、渠县琅琊镇中心卫生院治疗。2014年10月17日。原告张莉的伤被达州市衡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同时被告周恩辉驾驶的川S50***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被告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43886.9元。被告周恩辉的代理人答辩称,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原告的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被告周恩辉垫付的修车费及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有异议,具体待辩论时发表意见。被告周长应没有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婚姻登记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周恩辉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长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莉不承担责任;3、渠县琅琊镇廊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租住刘国林房屋的水电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一家人从2000年开始租住在琅琊镇街道,被告周长应长期在本地务工,原告张莉从2000年就在琅琊镇街道带小孩,随夫一同打零工,其消费水平属于城镇居民水平;4、琅琊镇人民政府及琅琊镇廊庙村村民委员会联名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受913特大暴雨影响,严重受损,需要搬迁重新建房,无法居住;5、原告张莉之夫周长应在2010年10月6日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两份钢筋工承包合同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丈夫周长应长期从事钢筋工行业,原告跟随周长应打零工,其主要收入来源来自城镇;6、琅琊镇琅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琅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张莉租住位于琅琊场镇将军路178号刘国林的房屋已经有十三年之久;7、医药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共花费药费39327.91元;8、用药清单、病例等,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达州康城医院和渠县琅琊镇中心卫生院救治的相关情况;9、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莉被达州衡泰司法所鉴定为十级伤残;10、交通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及家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共用去交通费399元,现要求法院支持1000元;11、调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恩辉在琅琊镇廊庙村村民委员会组织下进行了调解,双方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周长应和被告周恩辉都同意按照三七开划分责任;12、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张莉支出鉴定费700元;13、原告受伤照片,用以证明原告脚受伤,不能继续做工作;14、证人刘兴秀、何龙琼、冯明、王兴明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琅琊场镇租房子居住,其丈夫周长应一直在从事钢筋工作,原告在带小孩的同时,也在从事钢筋工作;被告周恩辉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渠江镇远城摩托修理厂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恩辉在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川S50***摩托车的修理费2000元;2、收条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周恩辉垫支医药费21000元;3、保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周恩辉于2014年6月25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支公司为川S50***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支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法定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代理人郭文娟作为保险公司的出庭人员系合法;2、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张莉及周长应认可是农村人员,并签字予以确认。一、对于原告张莉所举证据。被告周恩辉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中对结婚证复印件有异议,认为没有复印完整;对第2组证据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周长应没有驾驶证且手指有残疾,对交通事故应该付主要责任;对于第3组证据认为原告出具承包合同能证实自己经济不困难,认为原告提交的水电气发票不能直接证实原告系城镇消费人员;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中钢筋承包合同本身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认为经过其调查核实,原告是最近一两年才租住在琅琊街道;对第7、8、9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10组证据认为交通费发票只有399元,原告主张1000元没有依据;第11组证据认为被告周恩辉没有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该调解协议并没有生效,不能按照协议履行;对第12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13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对第14组证据认为出庭作证的证言相互矛盾,不可采信。被告周长应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是客观真实的。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与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认为渠县琅琊镇廊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够充分证实原告系城镇消费人员;对第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认为钢筋承包合同上周长应的签名与身份证上的显示的名字不符,且合同没有对方的公章;对第6组证据与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7组证据认为医药费发票的数额只有38127.91元,和原告起诉的数额少了1200元;对第8组证据认为琅琊镇卫生院的病历没有提供体温表,有挂床嫌疑;对第9组证据司法鉴定书无异议,但不承担鉴定费;对第10组证据交通费略高,酌定300元;对第11组证据认为被告周恩辉没有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不能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对第12组证据认为不承担鉴定费;对第13组证据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对第14组证据认为原告没有证明证实其务工情况,不能按照建筑行业计算,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对于被告周恩辉提交的证据。原告代理人对于第1组证据认为其修理厂出具的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应不予认定;对第2、3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周恩辉提交的证据与保险公司无关;被告周长应对被告周恩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三、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代理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信息表系保险公司人员书写,保险公司没有对确认书相应条款对原告及被告周长应解释,因此不能依据信息确认表就认定原告系农村务工人员。被告周恩辉的代理人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周长应对保险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并称其在签字时,头脑不清醒,保险公司也未对相应条款作出解释。本院审查认为:一、对原告提交第1、4、12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其均无异议,且上述几份证据系相关部门和个人在其职能和有权处理的范围作出的处置,其内容合法有效,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采信;对第2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相关职能部门作出,且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举出能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4、5、6、14份证据,被告周恩辉认为,原告是最近两年才租住在琅琊镇街道,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丈夫从事建筑行业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其租住在琅琊镇街道已满一年,但原告举出的两份钢筋合同,缺乏合同的形式要求,原告也没有提供其收入证明,故对原告及被告周长应从事建筑行业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第7份证据,原告主张医药费39327.91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只有38127.91元,本院认为医药费应以提交的正规票据为准;对第8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琅琊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病历中没有提供体温表,有挂床嫌疑,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第10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应酌定,原告没有产生1000元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对于原告要求按照1000元计算交通费不予认定;对于第13份证据,被告周恩辉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评残拾级,其评残等级尚不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不能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被告周恩辉提交的证据的第1组证据,原告代理人认为修车费发票是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要求系保险合同纠纷,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被告周恩辉可以凭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周恩辉此要求不予支持。对于第2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三、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机动车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原告认为确认书中的内容系保险公司人员填写,当时原告头脑不清晰,保险公司也没有对其内容进行解释,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张莉和被告周长应系农村务工人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确认书系格式合同,提供合同的一方应该对格式条款进行“提请注意义务”和“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对上述要求没有提供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2014年7月22日,原告乘坐被告周长应驾驶的闽ANL***号摩托车经过渠县琅琊镇廊庙村二组时与被告周恩辉驾驶的川S50***号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周恩辉的摩托车受损,原告张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达州康城医院经过了11天住院治疗,后又转入渠县琅琊中心卫生院经过了71天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张莉共花费医药费共计38127.91元,其中被告周恩辉垫付了21000元;2、2014年7月22日,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第2014080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恩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长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8日,原告张莉经达州恒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3、被告周恩辉驾驶的川S50***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4、在赔偿方面,原告张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9327.91元、护理费11070元、误工费12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60元、营养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43元,共计143886.9元;5、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的医疗费已超出其应赔付10000元,对自费用品不作剔除,其他被告也同意;被告周恩辉要求法院把其垫支的21000元的医药费及修车费2000元纳入本案一并审理。本院认为: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责任经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周恩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长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莉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川S50***摩托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据此规定,并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周恩辉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周长应对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2、对原告张莉各项赔偿标准及被告周长应的护理费是否按照城镇人员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中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由此可见,因交通事故伤亡,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受害人是否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张莉及被告周长应长期生活在琅琊镇街道,其提供证据也能证实其收入及消费性支出均在城镇,根据这个案件的实际情况,应对原告张莉及被告周长应按照城镇人口计算赔偿标准。3、对于被告周恩辉要求一并处理因本次交通事故其垫支的部分医药费,为了便于本案的审理以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认为其要求合理,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其垫支的部分医药费纳入本案进行审理。4、对于被告周恩辉要求一并处理因本次交通事故其川S50***号摩托车的修车费2000元,本院认为该要求系保险合同纠纷,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被告周恩辉可以凭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周恩辉此要求不予支持。5、对于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剔除自费用品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6、本案中,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9327.91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正规医院发票数额是38127.91元,比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少了1200元,其中被告周恩辉垫支了21000元,原告张莉自己支付了17127.91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丈夫周长应的护理费应该按照2013年度的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因被告周长应提供的两份钢筋承包合同没有对方公司的盖章,被告周长应也没有提供自己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的计算不能按照建筑行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82天,每天标准为80元,故护理费为656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的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其固定收入证明,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误工费天数为定残的前一日为88天,每天为80元,故误工费为7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为82天,每天20元,为1640元;(5)、营养费,住院天数为82天,每天20元,为16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张莉为拾级伤残,因长期生活在琅琊城镇,其消费支出均在城镇,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ⅹ20年ⅹ0.1,共计44736元;(7)、精神抚慰金50000ⅹ0.1为5000元;(8)、司法鉴定费为700元;(9)、交通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为1000元,经审查正式票据只有399元,故交通费认定为399元;(10)、被抚养费生活费,因原告伤为拾级伤残,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对此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赔偿金额为105842.91元。7、原告的医药费为38127.91元,被告周恩辉垫支了21000元,除去保险公司应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医药费还剩28127.91元。按照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责任的划分,被告周恩辉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周恩辉应承担医药费为28127.91ⅹ0.7为19689.537元,被告周长应应承担医药费为28127.91ⅹ0.3为8438.373元;8、司法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周恩辉承担490元,被告周长应承担210元;9、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6701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综上,保险公司在此交通事故中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付77015元,被告周长应应承担医药费8438.373元、鉴定费210元,共计8648.373元,被告周恩辉应承担医药费19689.537元、鉴定费490元,共计20179.537元。被告周恩辉垫支21000元医药费,品跌后还剩820.463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对于原告张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5842.91元,由被告周恩辉赔偿20179.537元,由被告周长应赔偿8438.373元,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7015元,扣减被告周恩辉垫支的21000元的医疗费,实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莉76194.537元,向被告周恩辉支付820.463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周恩辉负担392元,被告周长应负担168元。如被告周恩辉、周长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