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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伍国燊与陈剑悦、郭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国燊,陈剑悦,郭筱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489号原告伍国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635。委托代理人江敏,陈秀珊,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剑悦,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7537。被告郭筱梅,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6848。原告伍国燊诉被告陈剑悦、郭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晓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国燊的委托代理人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悦、郭筱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国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剑悦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2015年1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并于当天借到原告2万元、3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利息计算方式为收到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如被告陈剑悦违约导致原告通过法院诉讼向被告追讨本息时,原告所聘请律师而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筱梅同意对被告陈剑悦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陈剑悦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清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为3200元(利息计算方式:借款2万元,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月息2%)计算至清还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为2000元;借款3万元,从2015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月息2%)计算至清还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18日为1200元);2.被告郭筱梅对被告陈剑悦欠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协议、收据(原件)各2份、银行转账客户通知书(会褪色的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9日出借被告陈剑悦人民币20000元,2015年1月17日借给被告陈剑悦现金30000元,合计5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郭筱梅同意对被告陈剑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剑悦、郭筱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陈剑悦、郭筱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剑悦因生意周转需要,与原告伍国燊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2015年1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分别约定被告陈剑悦向原告伍国燊借款20000元、30000元,被告郭筱梅作为担保人在两份借款协议上签名,同意对被告陈剑悦所欠伍国燊的债务承担带带责任保证,该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为收到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如被告陈剑悦违约导致原告通过法院诉讼向被告追讨本息时,原告所聘请律师而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另,该两份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剑悦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伍国燊转账20000元,被告陈剑悦、郭筱梅于2015年1月17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伍国燊现金30000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伍国燊与被告陈剑悦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原告伍国燊主张的被告陈剑悦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元(转账)、30000元(现金),因有借款协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经原告催款后,被告陈剑悦理应在合理期限内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伍国燊要求被告陈剑悦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作出书面约定为收到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利率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的第一笔借款20000元,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还借款之日止;原告的第二笔借款30000元,从2015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还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被告郭筱梅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剑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国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1.以20000元基数从2014年10月10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30000元基数从2015年1月18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郭筱梅对被告陈剑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剑悦、郭筱梅负担(被告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晓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海霞第5页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