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商毅与被申请人王成福、大连兴盛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1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商毅,男,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成福,男,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兴盛建材厂。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王劲松,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商毅与被申请人王成福、大连兴盛建材厂(以下简称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三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商毅的再审请求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对买卖双方主体认定错误且证据不足。1,大连兴盛建材厂与商毅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商毅为案涉买卖合同一般保证人,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二、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债权转让生效于法无据且对债权转让主体认定有误,被申请人大连兴盛建材厂并非本案债权人,其无权向王成福转让案涉债权,被申请人王成福并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1,本案买卖合同发生在1998年10月28日,买卖双方主体系大连凌水轧钢总厂和大连聚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凌水轧刚总厂于2004年3月12日变更为大连兴盛建材厂,大连兴盛建材厂并非案涉合同债权人。2,债权人转让合同通知的时限需在可以起诉的时效之内,否则不发生“通知”的法律效力。案涉合同已存在十余年,无论是原债权人还是作为变更后的法人建材厂均未向债务人主张过民事权利,因此对于已过诉讼时效的“通知”无论是否通知都已不发生法律效力。三、案涉债权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二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所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买卖合同双方主体认定错误的问题。因申请人商毅以案外人名义购买建材厂钢材的出货单等手续并未经案外人单位盖章确认,本人亦未提交证明其与案外人有关联的证据,故原审认定申请人商毅为涉案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正确。关于申请人所称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债权转让成立于法无据的问题。因建材厂对其享有的案涉债权转让给王福成的事实无异议,故王福成以诉讼的形式通知申请人进而主张债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申请人所称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本案一方当事人于1999年7月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导致了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审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商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商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娄秀娟审 判 员 朱洪源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自